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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大冶市曦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曦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819号原告:大冶市曦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经济开发区罗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兰海深,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政露,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樊文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冶市曦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曦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政露、被告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曦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9204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先后于2011年8月8、2014年2月18日、2月26日、2015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分别承接被告位于还地桥工业园的钢结构厂房、窑炉车间、配料车间与原料库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92040元,故提起诉讼。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配料车间钢结构工程并非答辩人所发包的工程,从与原告所订立的承包合同上看,发包人是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其所做钢结构工程款应由其结算支付。第二、答辩人在本案中只有钢结厂房、窑炉车间及原料库工程。但上述工程至今未与答辩人验收结算,不存本案中原告所诉的答辩人还下欠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字。原告施工结束后,并未及时与答辩人进行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并要求原告对未按图施工及施工中存有质量问题工程实际数量进行核对结算和解决。至今答辩人应对原告领取部分款项进行核对。双方仍未能验收,原告就未按图施工及施工中存有质量问题,工程实际数量都是避而不提。第三、原告未按图施工及在施工中存有质量问题,工程量实际数量不符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同时应减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具体如下:一、工程质量问题1、2011年8月8日签订的门式钢结构厂房施工工程合同中乙方在施工后存在问题:屋面多处漏水、墙板多处脱落,在答辩人从开始发现就催促原告进行维修,原告维修过一次,没有效果,答辩人多次催促请求其维修,至今无人维修。2、2013年7月18日所签订的窑炉车间结构工程合同中的(窑炉结构工程西部)乙方在施工后存在问题:屋面出现漏水、天沟浸水,答辩人要求原告进行返修,原告派人看过数次,但原告一直未进行维修。3、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原料车间结构工程屋面多处水,答辩人要求原告进行返修,原告派人查看过数次,但原告一直未进行维修。二、未按图施工应扣减1、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窑炉车间结构工程合同中的窑炉车间结构工程,乙方未按图施工应扣减:车间面积25m×48m×160元/㎡=192000元、过道面积1.5m×8个×50元/㎡=600元;保温棉未做扣除1200㎡x(材料费7.8元/㎡+人工费12元㎡/)=23760元;2、2014年2月18日签订窑炉车间结构工程未按图施工应扣减:保温棉未做2550㎡×(材料费7.8元/㎡+人工费12元/㎡)=50490元;3、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原料车间结构工程未按图施工应扣减:保温棉未做2160㎡×(材料费7.8元/㎡+人工费12元/㎡)=42768元。上述应扣减量为117018元。三、设计预算工程量实际施工数量不符应扣减量1、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窑炉车间结构工程合同中的(窑炉车间结构工程西部)未做天窗。做天窗工程量:长(48m-12m)×宽4m×260元/㎡=37440元;2、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窑炉车间结构工面积有误。签订面积2916㎡(合计524880元),实面积为长102m×宽25m=2550㎡×180元/㎡=459000元,应减524880-459000=65880元;中间过道面积有误,签订面积162㎡(合计8100元),实际面积为长102mx宽1.5m=153㎡×50元/㎡=7650元,应减8100-7650=450元;未做天窗。做天窗工程量:长(102m-12m)×宽4m×260元/㎡=93600元。上述应减量为:205020元。由于原告原因在所施工工程中出现未按图施工及施工中存有质量问题未解决,工程实际数量未进行核对结算。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就是不解决问题,双方未能进行验收。无奈之下,只好先使用再说没想到原告不来解决问题不说,反而将答辩人告之法院。现答辩人根据事实,驳回原告无理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告大冶市曦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大冶市还地桥工业园的门式钢结构厂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面积:9450㎡,工程总价款235万元,不含税。总工期为80天,付款方式为:主构件进厂付100万元,主构件完工付30万元,屋面瓦安装完成付20万元,完工验收后付15万元,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48万元(按四个季度支付),满两年付清22万元。另外,2013年7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在上述工程的基础上增加了另外的工程价款21504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已付款205万元,尚欠工程款元515040元未付。2014年2月18日,原告大冶市曦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锦坤古建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锦坤窑炉车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双方签字确定的图纸及说明的内容为本合同的工程量为2916㎡(包括桩柱基础、三个门、窗、外墙及连接老车间瓦在内),包干价600000元(不含税)。工程质量严格按图纸施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总工程款的20万,工程量内钢柱进入工地后付总工程款的20%,屋架安装完毕付总工程款的10万,工程结束后留10万质保金、余款在本年内付清。被告先后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2015年6月8日,原告大冶市曦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锦坤古建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锦坤原料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预埋件由乙方承担,基桩由甲方承担,图纸由乙方提供,钢构屋顶,不包括墙板),按双方签字确定的图纸及说明的内容为本合同的工程量,面积为2916㎡,工程价款290000元。工程质量严格按图纸施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5万元,材料进入工地付10万元,屋架安装后付5万元,完工后一次性付4万元,余款5万元于完工后6个月一次性付清。被告先后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9万元未付。上述三份合同施工完成后,被告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合格未通过的情况下均已经提前接收并使用至今。另外,2014年11月4日,湖北锦坤古建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锦坤陶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19日,湖北锦坤陶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交付、安装等义务,被告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均已经提前接收并使用至今。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合格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者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风险也由施工人随之转移给发包人。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建筑工程视为被告已经认可,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大冶市曦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该份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是原告与大冶市裕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就被告公司差欠其工程款提出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此份合同的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实属无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曦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755040元;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曦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360元,由原告大冶市曦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85元,被告湖北锦坤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元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