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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安宁共盈寄售行与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王自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宁共盈寄售行,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王自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271号申请执行人安宁共盈寄售行。法定代人洪桂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有学,安宁市草铺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勤功,经理。被执行人王自禄,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州人。关于安宁共盈寄售行与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王自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云0181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安宁共盈寄售行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766800.00元,执行费为10068.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王自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王自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王自禄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