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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0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郭会宁与山西省大宁县众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宁,山西省大宁县众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初110号原告:郭会宁,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东,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大宁县众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宁县昕水镇大冯村。法定代表人:王新保,该公司经理。原告郭会宁与被告山西省众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大宁县众康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会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贷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999年2月1日,山西省大宁县众康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一万每月利息8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多年以来,原告多次催要,索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被告山西省大宁县众康食品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由该公司会计贺春宏经手向原告郭会宁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8%,即每月利息3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该公司会计贺春宏向原告郭会宁出具了借据,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大宁县众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会宁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199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山西省大宁县众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明审 判 员  贺锁庭人民陪审员  马纪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