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46号原告:祁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12240元(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2日,按月利率20‰计付),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付;2、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农历11月20日),张某某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期内月利率2.5%,逾期月利率5%分,由张某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2013年12月27日(农历11月25日),张某某向我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期内月利率2.5%,逾期月利率5%,该笔借款没有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清息。张某某、张某缺席未答辩。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2013年12月22日农历书写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人为张某某、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0.25%,担保人为张某。借条上另备注: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如到期不还按利息5%计付。”2014年11月25日农历书写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人为张某某,借款金额7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0.25%。借条上另备注: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如到期不还按利息5%计付。”被告张某某、张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予以认定。但祁某某称是因手误写错了,月利率应为2.5%,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条上也未标明约定的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祁某某称是月利率,因借款期限为10个月,应认定约定的是月利率。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息为0.25%,逾期月利息为5%。7000元的借款借条上写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农历,祁某某称手误写错了,借款日期应为2013年11月25农历,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还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故可推定借款日期应为2013年11月25日农历。经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农历11月20日)向祁某某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农历11月25日)向祁某某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0个月,借期内月利息为0.25%,逾期月利息为5%。10000元的借款担保人为张某,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方式。7000元的借款无担保人。本院认为,祁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祁某某请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祁某某主张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1224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息为0.25%,逾期月利息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逾期月利率应按20‰计付。故两笔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为9018元。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12月22日该笔借款保证期��至2015年4月22日前届满。现祁某某无向保证人张某催要的证据,应视为未催要,已过保证期间,故其请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某某偿还祁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9018元(息至2016年12月2日),本息共计2601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2016年12月3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二、张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金祖姣人民陪审员 宋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