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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永国与姬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国,姬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703号原告张永国,男,196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姬文亮,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启,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被告姬文亮的弟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永国与被告姬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永国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志、被告姬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款项借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还款。2015年6月2日原告因需要资金,找到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仍然编造理由,至今拖延不还。被告姬文亮辩称,当时原、被告在湖北通山合伙搞工程,原告没有把钱全部打给姬文亮,一部分打给工地上的王汉生,一部分打给姬文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条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今借张永国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姬文亮2013.6.17号。被告代理人称借条不是姬文亮写的。但是被告申请作证的证人安某证明:借条上的签名是姬文亮签的,内容不是姬文亮写的,原告确实拿出了180000元给了王汉生,因原告与王汉生不熟,让被告打了条。安某的证言,说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字迹分析,看不出明显的差异,因此,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以认定。2、原告申请证人尤某出庭作证的内容和被告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细节问题不一致,但是可以认定被告从王汉生处承包了一些工程,后来经过王某的介绍,原、被告认识,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工程项目的洽谈过程。但是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已形成合伙关系。3、关于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真实性被告无异议。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第一次通话录音中,被告表示把本金还给原告,利息等几天再付。但是利率问题没有在通话中出现;第二次通话中,被告的回答含义模糊,没有正面回答原告的问话。4、被告提交的通山县园林度假山庄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抗漏神防水隔热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印证被告在九宫山承包有工程,但不能认定18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经查询,南阳市抗漏神防水隔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是安某,安某在本案中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安某证言中与原告意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被告姬文亮在承包工程过程中需要资金,经案外人王某介绍,原告张永国与被告姬文亮认识。姬文亮以投资承揽工程为由,让张永国出资。其间原、被告商谈过共同投资事宜,但是具体结果如何无法认定。在此期间,原告张永国交给姬文亮50000元现金,按照姬文亮的指示汇出130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姬文亮向原告张永国出具“今借张永国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的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姬文亮还款付息,但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永国拿出的18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从事实认定的情况看,原、被告二人在款项交付时的意识表示、认知状态就不一致,被告代理人在答辩时也没有明确陈述该款的性质。根据借条和原、被告通话录音一的内容分析,原告张永国交付180000元时,被告是作为借款看待的,否则不会出具借条。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出资在前,被告出具借条在后,说明合伙投资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被告将原告的出资作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之前的协商事宜转化为借贷关系。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的通话中虽然提到了利息,但是利息如何计算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国借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姬文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永国负担200元,被告姬文亮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韫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