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崔玉玲与方延河、万新生、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玉玲,方延河,万新生,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轩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4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崔玉玲,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韩振、王振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延河,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万新生,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执行人: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10号4幢独单元4层08号。法定代表人:轩智伟。被申请人:轩智伟,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本院在执行崔玉玲申请执行方延河、万新生、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崔玉玲申请追加轩智伟追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崔玉玲称:崔玉玲申请执行方延河、万新生、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一案(执行依据:(2015)金三初字第3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经查询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被申请人轩智伟作为被执行人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1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经调查,正能矿业公司股东轩智伟截至到出资时间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轩智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审查中,申请人崔玉玲向本院提交正能矿业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轩智伟系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轩智伟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5万元。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轩智伟未在第一期缴付出资,第二期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被执行人正能矿业有限公司帐号为1702XXXX4238的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轩智伟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院查明,原告崔玉玲诉被告方延河、万新生、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方延河、被告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玉玲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万新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延河、被告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36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方延河、万新生、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正能矿业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正能矿业公司张承中载明:股东方延河认缴出资85万元,第一期缴付2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1月5日,第二期缴付65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12月31日前;股东轩智伟认缴出资15万元,第一期缴付0元,第二期缴付15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12月31日前。截止2010年12月31日,股东方延河、轩智伟未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正能矿业公司章程中显示,被申请人轩智伟认缴出资15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缴纳,根据正能矿业公司银行流水显示,被申请人轩智伟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申请人崔玉玲追加轩智伟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追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轩智伟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轩智伟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