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战吴、商丘市晨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战吴,商丘市晨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和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战吴,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晨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可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号,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商丘市晨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振,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李战吴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晨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王和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战吴,被上诉人晨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号,被上诉人王和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战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晨阳公司存入李战吴还款账户48253元是事实,但原审认定李战吴交付晨阳公司48400元错误。李战吴为了赎回车辆被迫交给晨阳公司65700元,原审中李战吴提交了录音资料,王和振承认收到了65700元,但没有给李战吴出具收条,仅凭该录音资料就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李战吴从买车之日就不知道具体的每月还款日期,一直认为是每月20日还款,李战吴也一直在每月19日前将款按时汇入指定银行账号,不存在多次违背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事实。晨阳公司辩称,贷款完成后,晨阳公司负责人已通知李战吴每月15日前归还当期贷款,李战吴在第一次还款时便逾期,晨阳公司随即再次通知李战吴还款日期,但李战吴仍多次违约,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9日,李战吴共还款10期,其中6次逾期。李战吴严重违反合同要求,晨阳公司无奈之下收回车辆并解除担保关系。后双方经过协商已经解决此事,再无任何纠纷,晨阳公司实际收到李战吴48400元,李战吴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和振辩称,王和振收取汽车欠款依据的是购车合同,欠款费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未对李战吴有所隐瞒,王和振收取李战吴48400元,晨阳公司与李站吴之间钱款已经结清。王和振当时是晨阳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晨阳公司与李战吴联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战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晨阳公司、王和振共同退还现金21240元。2.诉讼费用由晨阳公司、王和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和振系晨阳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12月30日,李战吴在商丘市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9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长城皮卡(车牌为豫N×××××号)一辆,并与晨阳公司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一份,由晨阳公司为李战吴担保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和汽车贷款合同各一份。李战吴交付28000元首付款后将购买车辆提走,归还分期贷款过程中,李战吴多次违背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商丘晨阳公司将车辆收回,李战吴交付晨阳公司48400元后将车赎回。2015年12月7日,晨阳公司存入李战吴还款账户48253.68元。一审法院认为,晨阳公司、王和振收取李战吴现金48400元的事实清楚,晨阳公司、王和振予以认可。晨阳公司、王和振收取李战吴现金的依据是基于李战吴没有按时偿还购车贷款,但其收取数额应当依据银行结算为准,按照王和振提供的银行还款清单,李战吴仅下欠贷款本息48253.68元,晨阳公司、王和振收取48400元,多出的146.32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李战吴要求晨阳公司、王和振返还现金21240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李战吴主张晨阳公司、王和振返还现金21240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晨阳公司、王和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战吴现金146.32元。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晨阳公司、王和振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阳公司、王和振收取李战吴车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李战吴要求晨阳公司、王和振返还212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李战吴无法提供晨阳公司、王和振出具的收款收据,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系证明支付65700元的孤证,该录音资料时长仅十几秒,且仅为李战吴自称袋子里有65700元并交给了王和振,并无王和振认可收到该数额款项的相应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该录音资料并不足以单独认定案件事实,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李战吴称原审认定李战吴交付晨阳公司48400元错误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李战吴称其对具体还款日期并不知情,其一直认为是每月20日还款,但根据李战吴的还款记录,其2015年2月27日、3月21日、7月25日、9月24日四笔还款记录,即使按其自认的还款日期每月20日,亦存在逾期还款,因此,李战吴称原审认定其多次逾期还款错误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李战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李战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