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文广诉被告刘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广,刘平,王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534号原告:尹文广,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王秀玲,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尹文广与被告刘平、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王秀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平、王秀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计算,其中6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刘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5年6月3日,被告又一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因不能按时还款,又与原告签订了《续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日,被告刘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平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月息2%,从借款期满到债权全部实现,被告应按借款总额每日1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日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万元,被告刘平收到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2015年6月3日,被告刘平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月息2%,从借款期满到债权全部实现,被告应按借款总额每日7‰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日7‰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因不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又与原告签订了《续借合同》一份,将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秀玲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作出了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部分已经达到了月息2%,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王秀玲偿还原告尹文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计息,自2014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支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二、被告刘平、王秀玲偿还原告尹文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计息,自2015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支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三、驳回原告尹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宏审 判 员 张 艺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