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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9922管根林与张勇强、沈建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根林,张勇强,沈建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922号申请执行人管根林,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6********,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花木桥村(11)花木荡**号。被执行人张勇强,男,汉族,1971年3月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建芹,女,汉族,1971年7月6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管根林与被告张勇强、沈建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张勇强、沈建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根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管根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方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勇强、沈建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管根林。原告管根林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管根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2300元,申请执行费143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勇强、沈建芹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向申请邮寄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