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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建与温州华高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温州华高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1334号原告:徐建,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华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温州雪鱼鞋业有限公司内2幢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0000031730。法定代表人:胡克县。原告徐建与被告温州华高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温州华高鞋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华高鞋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4508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鞋扣,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份止核对欠款金额450828元整,此后原告到被告厂里讨要货款,被告避而不见,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理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温州华高鞋业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徐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温州华高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5份,并有方锦秀、谢某的签字确认,共计欠款金额437600元;2.华高鞋业入库单2份,送货单位为“徐氏”,并有仓库员余德利签字确认,共计金额13228元;3.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证明其于2010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在被告公司担任财务会计、负责内账工作,上述5份欠条、2份入库单均系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上“谢某”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方锦秀”的签字确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方锦秀所签,入库单上“余德利”的签字确系被告公司仓库员余德利所签,原告徐建即为欠条上“徐氏鞋扣”以及入库单上“徐氏”的经营者。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华高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订购鞋扣。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鞋扣,共计货款437600元,并陆续出具欠条5份,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谢某与管理人员方锦秀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鞋扣,共计货款13228元,由被告公司仓库员余德利在华高鞋业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共计450828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华高鞋业入库单及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华高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货款450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2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温州华高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策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徐建,送达地址: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上东风花园路68号,联系电话:1395777****。三、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