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与吴红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吴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11行审49号申请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红军,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7月12日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徐政发(2003)第31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徐建裁字[2015]第19号《行政裁决书》,限其收到裁决书十六日,必须搬出韩山村6队(拆迁编号:4-052)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进行了听证。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徐建裁字(2015)第19号《行政裁决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照平审判员 许 晨审判员 马盛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