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金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6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来,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5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高血压病2级、冠心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助理检察员贺晓莹,被告人张金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来于2017年1月27日15时许,到巩义市新兴路星月超市负一楼小天才儿童手表柜台处,趁被害人翟某不备,将翟某放在身旁超市推车内的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OPPOA59m手机一部,卖得赃款60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A59m手机价值人民币1221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金来的具结书,被告人张金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翟某的陈述,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销售发票、巩义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区)使用管理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金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金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来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金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被采取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涉案未追回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孟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