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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茆荣华诉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茆荣华,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茆荣华,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578号305室。法定代表人:沈伟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男,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茆荣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9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茆荣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支付茆荣华:1、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00元(按照2016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2、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工资差额12,5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6,634元;4、2013年2月18日的治疗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应该按照2016年上海市最低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2015年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2月18日的治疗发票其当天就已交给光明公司,光明公司应当给付此笔费用。光明公司辩称,不同意茆荣华的上诉请求。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光明公司不支付茆荣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3,371元。茆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明公司支付茆荣华:1、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00元(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2、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工资差额12,5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6,634元;4、2013年2月18日的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茆荣华在光明公司担任送奶工,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茆荣华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3.42小时,小时工工资为18.5元/小时。2013年2月14日,茆荣华在工作中受伤。同年3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茆荣华于2013年2月1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5月3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8月24日,茆荣华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5438号裁决,由光明公司支付茆荣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3,371元,对茆荣华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光明公司与茆荣华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光明公司支付茆荣华工资至2015年2月15日。光明公司共计支付茆荣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工资37,233.63元。光明公司为茆荣华办理了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上海XX有限公司为茆荣华办理了自2015年2月1日起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茆荣华于庭审中陈述,其系按照本市目前的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扣除光明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后,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茆荣华另于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2013年2月18日的治疗费2,000元是指输血费用,该费用是由茆荣华自己支付,发票已交给光明公司。光明公司称其未收到过茆荣华的输血费发票,交给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医药费用就是住院医疗费。就劳动关系终结一节,茆荣华陈述,其于2016年6月18日在光明公司当场书写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并直接交给了陈主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茆荣华并提供了其凭记忆书写的其当时交给陈主任的申请报告。光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过茆荣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光明公司系在茆荣华停工留薪期满后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光明公司已向茆荣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55元。但光明公司认为,茆荣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4年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应当将其为茆荣华支付的医疗费中未予理赔的部分从中抵扣。茆荣华则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5年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医疗费中未予理赔的部分不同意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光明公司与茆荣华于2013年2月1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茆荣华在光明公司从事送奶工工作,光明公司每半个月支付茆荣华一次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茆荣华于2013年2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该所受伤害经认定属于工伤。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光明公司与茆荣华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日期陈述不一,光明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5日茆荣华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解除,茆荣华则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8日其向光明公司寄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之日解除。光明公司支付茆荣华工资至2015年2月15日,并为茆荣华办理了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且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为茆荣华办理了自2015年2月1日起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而茆荣华既未对案外人为其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这一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2月15日之后向光明公司提供了劳动。综上,采信光明公司所述,确认光明公司与茆荣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关于茆荣华要求光明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工资差额之请求,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茆荣华于2013年2月14日遭受工伤,其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约定茆荣华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小时工资,茆荣华每月工资应为1,898.10元。现光明公司确认茆荣华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2月15日,而光明公司实际支付茆荣华的工资未达到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标准,故对茆荣华主张的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茆荣华主张的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工资,因该日之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故茆荣华主张该日之后的工资,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光明公司不同意支付茆荣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而茆荣华要求光明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之请求,鉴于茆荣华于2013年2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该所受伤害经认定属于工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茆荣华称其于2016年6月18日向光明公司寄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然,光明公司表示其未收到过茆荣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而茆荣华亦未提供其向光明公司送达该申请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难以采信。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显示,光明公司为茆荣华办理了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为茆荣华办理了自2015年2月1日起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结合光明公司支付茆荣华工资至2015年2月15日这一事实,采信光明公司所述,确认光明公司与茆荣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故光明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茆荣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现双方一致确认光明公司已支付茆荣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55元,故光明公司还应支付茆荣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3,351元。就光明公司为茆荣华治疗工伤所支付的医药费中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的医疗费用,光明公司要求从茆荣华上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抵扣之主张,不予采纳,光明公司可另行寻找救济途径。关于茆荣华要求光明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8日的治疗费2,000元之请求,茆荣华陈述,该2,000元系其治疗时自行支付的输血费用,发票已交给光明公司。然,光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茆荣华亦未就此陈述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难以采信。因此,茆荣华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茆荣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320.77元;二、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茆荣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3,351元;三、驳回茆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茆荣华提交救护车费用收据复印件及用血互助金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光明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上述收据,故上述两份复印件材料与本案无关。鉴于茆荣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上述两份收据原件交给光明公司,故茆荣华所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鉴于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既无异议,亦无补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茆荣华于2013年2月14日遭受工伤,其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光明公司确认茆荣华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2月15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约定茆荣华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小时工资,确认茆荣华每月工资,且该约定工资不低于同期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并判令光明公司支付茆荣华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工资未达到劳动合同书所约定标准的差额,在光明公司未就此项判决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可予维持。茆荣华上诉主张按照2016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光明公司与茆荣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茆荣华上诉主张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2015年平均工资计算,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就2013年2月18日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茆荣华上诉认为光明公司应支付该笔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茆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茆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