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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冬银、张一美、丁苏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冬银,张一美,丁苏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764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锁琴。被告:蒋冬银。被告:张一美。被告:丁苏栋。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蒋冬银、张一美、丁苏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梦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沈锁琴,被告丁苏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冬银、张一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江南银行。2、借款人:蒋冬银。借款合同编号:01214062015620064,并签订了易贷通补充协议。3、贷款本金:50万元,已归还0元,剩余50万元。4、贷款期限:20万的一笔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30万的一笔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5、利率:月息8.3375‰,逾期利率为上浮50%6、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结欠利息为82911.07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21000元。8、保证人:丁苏栋、张一美。保证合同编号:01214062015160030。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蒋冬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2911.0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律师代理费21000元,合计603911.07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丁苏栋、张一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冬银、张一美未答辩。被告丁苏栋辩称,对借款和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蒋冬银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易贷通补充协议,与被告丁苏栋、张一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江南银行已按约履行50万元借款的放款义务,被告蒋冬银、丁苏栋、张一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现三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南银行有权要求蒋冬银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丁苏栋、张一美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冬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82911.07元,并承担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一美、丁苏栋对被告蒋冬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蒋冬银、张一美、丁苏栋负担4749元,由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