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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一辆车号为豫N×××××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小学路与化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付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0.6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付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