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执恢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152史先红与娄勇、张月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先红,娄勇,张月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恢152号申请执行人:史先红,女,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娄勇,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张月志,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史先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娄勇、张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泉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现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无余额、互联网银行无余额、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名下登记房产拍卖后案款已经发放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娄勇、张月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泉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宋 遥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有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