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廖某与梁某、庞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梁某,庞某1,庞某2,庞某3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2112号原告:廖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梁某,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庞某1(曾用名庞安国),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庞某2(曾用名庞安民),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庞某3(曾用名庞大保),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廖某诉被告梁某、庞某1、庞某2、庞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庞某1、庞某2、庞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某、庞某1、庞某2、庞某3付清拖欠的胶藤原料款77724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某、庞某1、庞某2、庞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胶藤芒编材料,被告的亲人庞永生先后数次购买原告的原材料拖欠货款未付,于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进行结账,庞永生欠原告的胶藤货款77724元,结账后庞永生无款支付货款给原告,便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廖某胶藤款77724元整。欠款人庞永生,2014年12月30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庞永生于2016年3月病故。被告梁某与庞永生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庞某1、庞某2、庞某3与庞永生是父子关系。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梁某、庞某1、庞某2、庞某3负有清偿庞永生债务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廖某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欠条一张,证明庞永生欠货款77724元的事实;③梁某、庞某1、庞某2、庞某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某、庞某1、庞某2、庞某3身份;④新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庞永生已病故。被告梁某、庞某1、庞某2、庞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庞某1、庞某2、庞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廖某经营胶藤芒编材料生意。庞永生曾数次向原告购买芒编材料,经庞永生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结算,庞永生尚欠原告的货款77724元,庞永生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廖某货款柒万柒仟柒佰贰拾肆元正。此据。(¥77724元),欠款人:庞永生。2014年12月30日”。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另查明,庞永生原为广西博白县浪平镇新旺村村民,住该村田竹麓队012号,庞永生已于2016年病故。被告梁某与庞永生为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梁某与庞永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某1、庞某2、庞某3与庞永生为父子关系。被告梁某、庞某1、庞某2、庞某3为庞永生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主张庞永生拖欠其胶藤芒编货款77724元,有庞永生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该77724元债务产生于庞永生与被告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77724元债务为庞永生与被告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在庞永生病故后,被告梁某仍然应当对该7772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所以,被告庞某1、庞某2、庞某3在继承庞永生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有清偿被继承人本案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梁某、庞某1、庞某2、庞某3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77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原告本案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3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支付货款77724元给原告廖某;二、被告梁某支付利息给原告廖某(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777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庞某1、庞某2、庞某3在继承庞永生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前述一、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梁某、庞某1、庞某2、庞某3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山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