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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执25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才武与邓诗明杨冬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才武,邓诗明,杨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25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郑才武,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邓诗明,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杨冬梅,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郑才武与被执行人邓诗明,杨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足法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邓诗明,杨冬梅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才武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邓诗明,杨冬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邓诗明,杨冬梅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诗明,杨冬梅进行了“四查”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查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股票、证券、车辆及船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邓诗明,杨冬梅限制高消费。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冬梅所有的房屋1。后经申请人方与被执行人杨冬梅协商将上述房屋出售,扣除抵押权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的款项后,本案申请人参与剩余房款分配。申请人本次执行受偿11962元。本院目前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的位于大足区的房屋2。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1执258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条件时,可随时持原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胡祥政代理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如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