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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焦思源与韩贵臣、郑方杰、韩征荣、第三人广元市天宝家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思源,韩贵臣,郑方杰,韩征荣,广元市天宝家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533号原告:焦思源,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锦涛,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贵臣,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郑方杰,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韩征荣,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元市朝天区。第三人:广元市天宝家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场镇。法定代表人:韩贵臣,该公司经理。原告焦思源与被告韩贵臣、郑方杰、韩征荣、第三人广元市天宝家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二、三立即搬离原告负责经营的曾家大院宾馆;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位于曾家镇商业街的曾家大院宾馆,自2015年5月至2025年4月。原告对该宾馆装修后便投入经营。2017年4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郑方杰、韩征荣在对该宾馆进行整改,并告知原告其与被告韩贵臣签订了合作协议后才整改的,不能搬离该宾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未果,故提起诉讼。三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有多处违约行为,故合同早已自动解除。要求赔偿营业损失7万元也无依据,该合同早已失去法律效力,被告方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装修合同的认定,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至6月曾家大院经营收入清单、点菜单的认定,因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被告韩贵臣提交的经营执照、许可证的认定,因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曾家大院宾馆,合伙期限十年,自2015年5月至2025年4月。双方约定原告出资460万元,占80%经营股,本案第三人出曾家大院内现有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占20%经营股,盈亏按双方所占股份进行分配和承担。2017年4月7日,被告韩贵臣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郑方杰、韩征荣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有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曾家大院,范围为餐饮、住宿和茶楼等项目。后三被告入驻,开始经营曾家大院。曾家大院系本案第三人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在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占有是一种事实,是对现存的支配关系就其原状予以保护,而非权利保护。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行使条件之一是占有被侵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占有曾家大院的权利来源于其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而被告郑方杰、韩征荣虽然与被告韩贵臣之间也签订有合同,但就该合同的主体而言,被告韩贵臣处分的是本案第三人的财产,其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实该行为是该公司的行为,故被告韩贵臣是无权处分。基于此,相对于原告而言,被告郑方杰、韩征荣对曾家大院的占有是无权占有,即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占有。故原告诉请的判决被告郑方杰、韩征荣立即搬离原告负责经营的曾家大院宾馆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合同早已自动解除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合同的履行状态,以及合同是否解除,故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是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是否成立。营业损失不属于占有物因侵害发生毁损灭失产生的损失,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故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必然的联系,以及营业损失的真实构成。故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方杰、韩征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位于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的曾家大院宾馆;二、驳回原告焦思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5元,由告焦思源负担700元,被告郑方杰、韩征荣负担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焦思源预交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