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付吉坤与路海军、路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吉坤,路海军,路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622号原告:付吉坤,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路海军,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路智江,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原告付吉坤与被告路海军、路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海��、路智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路海军、路智江立即归还借款1300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及15%的违约金;2、二被告遵照国家的相关条文,按最高限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维修车辆为名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3000元。约定期限(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路海军、路智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路海军向原告付吉坤借款13000元,由被告路智江提供担保,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路海军由路智江担保在前良付吉坤处借到现金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用于车辆维修,期限4天(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6日)到期归还,如到期不���,愿承担本金15%的违约金,并遵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欠款人:路海军。担保人:路智江。2017年1月3日立。”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欠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海军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本金的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逾期之日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路智江对借款人路海军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被告路海军、路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吉坤借款本金13000元及违约金1950元,并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路智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路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