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秀兰与王某、王维学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兰,王某,王维学,陈某1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770号原告杨秀兰,女,1943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死者陈某2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死者陈某2之妻子。被告王维学,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死者陈某2之岳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1,男,2009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系死者陈某2和被告王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陈某1之母亲。原告杨秀兰诉被告王某、王维学及第三人陈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兰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被告王某、王维学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第三人陈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兰诉称:原告儿子陈某2生前为贵州昌晶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职工。2016年11月10日,陈某2在都匀财富新城安装电梯时从高处坠落身亡。尔后,原、被告与电梯公司达成由电梯公司一次赔偿原、被告1005000元各项工亡费用的协议,原、被告在领条上签字后,电梯公司将1005000元赔偿金转入被告王维学个人账户。安埋死者后,被告王维学给付10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207966.66元(2016年一次性工亡保证金623900元÷3)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一次性工亡赔偿金207966.66元及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1、虽赔偿协议未明确划分100万元如何分配,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赔偿金额是明确的,暂不能确定的是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该项赔偿由供养亲属的具体情况和死者工资确定,本案供养亲属只有死者儿子陈某1和母亲杨秀兰,死者陈某2的工资按配偶以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0%来计算应为5109.3元/月,故该100万元工亡赔偿金应如下分配:(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2)丧葬补助金26620.5元(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36.75元/月);(3)供养亲属抚恤金349480元。2、陈某2工亡赔偿款在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分配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6位证人均为被告亲属,且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3、被告从赔偿款中扣除陈某2生前债务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据不能证实债务的真实性,且收款人均为自己亲属,既然有还款收据,为何无借据。(2)本案不是处理遗产问题,扣除债务无法律依据,死者的债务应在死者遗产分割中处理。(3)即使陈某2生前负有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处理将会涉及到诸多法律关系。被告王某、王维学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所述的工亡补助金,在王某安葬完丈夫陈某2当天,在原、被告双方及其亲属们的参与下,双方已达成了一致的分配协议,总的给予原告10万元,原告本人及其亲属当时也同意此分配意见,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这一事实有安葬陈某2当天的亲戚证言予以证实,也与原告认可已收到10万元的事实相一致。虽原、被告未签有书面协议,但协议有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两种,不管是哪一种协议,大家均应诚实遵守,如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分配意思表示,被告也不会支付10万元给原告,故原告起诉再次分配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也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死者丧失生命以后无法再为家庭创造财富而给予的补偿,故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均等继承分配,应按照共同生活紧密程度来决定各赔偿权利人的分配数额。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偿还其生前所负的合法债务,故死者陈某2生前所负的210217.18元,应予以偿还。扣除偿还债务后,根据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人多分原则,原告也分到10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兰系死者陈某2之母亲,被告王某系死者陈某2之妻子,被告王维学系死者陈某2之岳父,第三人陈某1系死者陈某2之儿子。死者陈某2生前为电梯公司职工,2016年11月10日,陈某2在都匀财富新城安装电梯时从高处坠落身亡。尔后,原、被告与电梯公司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由电梯公司分四期向原、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1005000元。原、被告在领条上签字后,电梯公司将1005000元赔偿金转入被告王维学个人账户。安埋死者后,被告王维学给付10万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其除了应得10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外,一次性工亡赔偿金623900元,其享有分配207966.66元(2016年一次性工亡保证金623900元÷3)的权利,而二被告未给付207966.66元给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庭审过程中,被告称100万元是电梯公司的赔偿款,5000元是电梯公司赠与给第三人陈某1补偿款,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秀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黔2702民初77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王维学银行账户资金数额为22万元予以冻结,同时对案外人黄梅、李文远共同所有登记在黄梅名下的贵J×××××东风标致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再查明,2016年6月30日,陈某2本人已归还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30767.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电梯公司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由电梯公司分四期向原、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1005000元,该赔偿款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多少,故原告将该赔偿款分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三个项目,并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其享有分配207966.66元的权利,该分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争执的职工因工死亡所得的各项赔偿款,是基于陈某2死亡而产生,其性质不是遗产,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原告对被告称100万元是电梯公司的赔偿款,5000元是电梯公司赠与给第三人陈某1的补偿款的主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6620.5元,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情况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丧葬费支出为50000元;对死者陈某2生前债务的处理问题,虽陈某2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但该笔贷款已在死者生前还清,故被告称扣除该笔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收条借款的真实性,故本案在此不作处理。综上,陈某2的法定继承人杨秀兰、王某、陈某1在扣除陈某2因死亡而支出的丧葬费50000元和电梯公司赠与给陈某1的5000后,尚剩余950000元的赔偿款可以分配。因被告王维学不是陈某2的法定继承人,故对被告辩称陈某2与被告王某、王维学一起生活,王维学夫妇应参与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到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无正当职业,因陈某2死亡,精神已受到极大伤害,第三人陈某1尚且年幼,原告杨秀兰已年满74岁且除已死亡的陈某2外还有其他赡养人赡养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杨秀兰对该赔偿款享有的分配份额为2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00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10000元。被告辩称对陈某2的赔偿款原、被告已达成了一致的分配方案,即总的给原告10万元,因被告提供的6位证人系被告的亲戚,且6位证人证言不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因电梯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转入被告王维学的个人账户,故被告王维学和王某有共同给付原告11000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维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秀兰十一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杨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00元(已减半),保全费1620.00元,共计3830.00元,由被告王某、王维学共同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夏 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昌兰(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