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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女,灵宝市荣冠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豫1282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9日,宁某某(已判刑)出资与白某某、柴某某注册成立灵宝市荣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公司),宁某某任荣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4年1月6日,荣冠公司在灵宝市金城大道宝地大厦一楼开业对外经营,荣冠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雇佣业务员向社会公开宣称荣冠公司从事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过桥等业务,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014年9月,荣冠公司无法向集资参与人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后案发。经河南弘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荣冠公司累计吸收存款1.3594亿元,未兑付金额为5832.5050万元。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申某某在荣冠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负责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和签订借款合同,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期间,被告人申某某还向其亲戚朋友及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该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荣冠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以月息2.8分向被告人申某某支付利息,被告人申某某分别以月息1.5分、1.8分、2.8分向其所吸收的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从中赚取利息差。经河南弘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申某某累计吸收存款129笔,共计962万元,未兑付629万元,其中申某某本人存款345万元,他人存款58笔284万元;被告人申某某领取利息共计125.436万元(包含集资参与人领取的利息),其中被告人申某某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利息69.5513万元,被告人申某某的提成收入55.8847万元,被告人申某某在荣冠公司领取了7个月工资14000元,被告人申某某共获得提成、工资收入57.2847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本人名下存款345万元,其中300万元系集资参与人李某某的存款,被告人申某某本人存款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向灵宝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集资参与人钱某、严某、申某、杨某、刘某、金某、许某、郭某、亢某对被告人申某某表示谅解。综上,荣冠公司累计吸收存款1.3594亿元,未兑付金额5832.5050万元;被告人申某某累计吸收存款129笔,共计962万元,未兑付629万元,其中被告人申某某本人存款45万元,他人存款59笔584万元,被告人申某某获得提成、工资收入57.2847万元。2015年3月31日,经灵宝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申某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刘福仓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集资参与人韩某、强某、唐某、杨某、严某、金某、许某、许某某、亢某、李某、权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侯某、孙某���卫某、李某娟、乔某、王某的证言,河南弘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补充报告及补充说明,书证吸收情况表、吸收存款记账单、借款合同、借据、黄金分批保管表、公司登记信息、记账本、领取利息明细表等;3、被告人申某某及同案犯宁某某的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灵宝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申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56.7847万元,予以追缴。上诉人申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荣冠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只是普通业务员,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申某某提出的本案是单位犯罪,其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荣冠公司开业以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大量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一审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予以认定,定性准确,应予维持。原判根据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等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正茂审判员  马 艳审判员  袁晓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