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0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0民初324号原告:任某某,女。被告:蒙某某,男。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0000元欠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份时,被告因做苹果生意到原告处购买纸箱,纸箱款未给付。至2012年11月,原、被告对该笔纸箱款进行结算,被告给付了原告一部分,余款3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立即支付30000元余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3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被告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任某某提交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蒙某某欠款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份时,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纸箱,当时纸箱款未给付。原、被告对该笔纸箱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给付了原告一部分款项,尚有余款3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该3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纸箱而形成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基于该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履行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该欠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纸箱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