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小娟、张掖市甘州区祥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娟,张掖市甘州区祥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初14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该公司碱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小娟,女,汉族。被告(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祥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军祥,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小娟、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祥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翔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王杰,被告李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翔合作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回转祥翔合作社在农商银行碱滩分理处账号为×××资金350万元后,终止对祥翔合作社账户内资金的继续执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祥翔合作社向农商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祥翔合作社未偿还借款。经协商由祥翔合作社再向农商银行借款,其中部分借款用于偿还前次借款本息,部分借款用于种植。2016年9月14日,农商银行与祥翔合作社签订编号为29021160930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合同签订之日,农商银行向祥翔合作社提供借款350万元,但当日借款350万元即被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农商银行提出异议,期间获悉祥翔合作社在申请借款前存在第三方巨额债务,但在祥翔合作社提供的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中只披露了农商银行的到期借款200万元和70万元其他债务,对其他第三方包括李小娟在内的债务只字未提。异议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以(2016)甘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农商银行的异议,不同意解除冻结。2016年10月20日,农商银行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要求撤销编号为29021160930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11月2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农商银行送达(2016)甘07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冻结的祥翔合作社在农商银行碱滩分理处账号为×××的资金515万元予以扣划。次日,农商银行即提出书面异议,但执行法院在未对农商银行异议进行裁定答复的情形下,将扣划款项一次性支付给李小娟。11月22日,执行法院向农商银行送达(2016)甘0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农商银行的异议。综上,编号为29021160930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存在被撤销的可能,一旦被撤销,祥翔合作社就负有返还义务。同时,该合同下的部分借款是为了清偿到期借款。在执行法院扣划款项的次日,农商银行即提出异议,但执行法院在未答复的情况下即将扣划资金支付,农商银行不服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民事裁定书,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李小娟辩称:1.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继续执行。2.农商银行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作出(2016)甘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农商银行的异议,农商银行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3.农商银行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原农商银行碱滩分行的行长周宪国对祥翔合作社的负债情况、梁军祥与李小娟之间的债务情况非常清楚。(2)农商银行与祥翔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开始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农商银行已经将贷款发放到祥翔合作社的账户,农商银行就没有权利来支配该账户的资金。(3)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法院冻结祥翔合作社的账户资金时,故意将资金转移,属抗拒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应予严厉处罚。农商银行提出私自划账是为了偿还旧贷不是事实,祥翔合作社的200万元贷款在2016年5月26日就已经到期,农商银行在发放新贷款时没有收回而是在法院冻结时将该账户资金转移,目的是为了谋取私利和抗拒执行。(4)即便农商银行与祥翔合作社、惠农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被撤销,也不影响本案的执行,该合同对李小娟没有约束力,农商银行应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向祥翔合作社追回贷款。综上,请求驳回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祥翔合作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5月31日,农商银行与祥翔合作社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据;2016年9月14日,农商银行与祥翔合作社签订的35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据。欲证明前一笔200万元贷款到期后,祥翔合作社未偿还贷款本息,经双方协商以新贷还旧贷,第二笔350万元的贷款祥翔合作社一部分用于偿还旧贷,一部分用于种植。李小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用途明确为水果种植,并不能证明农商银行的主张。(2)本院(2016)甘07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6)甘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李小娟与祥翔合作社、梁军祥、范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诉前保全,于2016年9月14日冻结祥翔合作社在农商银行碱滩支行账号为×××的存款390万元,该款项里包括农商银行当日给祥翔合作社发放的贷款350万元。农商银行提出异议后,本院予以驳回。李小娟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本院(2016)甘07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2016)甘07执7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及本院(2016)甘0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本院在执行李小娟与祥翔合作社、梁军祥、范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从祥翔合作社在农商银行碱滩支行的账户内扣划350万元,农商银行提出异议后,本院予以驳回。李小娟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院作出的(2016)甘07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的目的是依法追加农商银行为被执行人,并从其账户扣划40万元。2.李小娟提供的证据如下:祥翔合作社开具的农商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3张。欲证明2016年9月14日,祥翔合作社向农商银行借款350万元,并非农商银行所说的以新贷还旧贷,在贷款发放之前农商银行碱滩支行的行长就让梁军祥填好支票,用于偿还他人债务。经农商银行质证认为,该支票不是其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李小娟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也无法证明李小娟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3.本院依农商银行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为:(1)本院(2016)甘07执字第71号执行卷宗中(2016)甘07民初110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可以证明李小娟与祥翔合作社、梁军祥、范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确定祥翔合作社欠李小娟借款515万元,于2016年10月12日前偿还390万元,下剩125万元于2017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梁军祥、范玉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李小娟已申请强制执行。(2)本院(2016)甘07执异字第16号执行卷宗中,李小娟提交的梁军祥手机短信打印件。可以证明2016年9月14日农商银行在给祥翔合作社发放贷款前账户余额为40万元,发放贷款后账户余额为390万元,农商银行分两次冲销后账户余额为零。2016年9月21日,农商银行向该账户打入350万元,账户余额为350万元。对上述两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小娟与祥翔合作社、梁军祥、范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祥翔合作社、梁军祥、范玉春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1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李小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甘07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祥翔合作社、梁军祥、范玉春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15万元或者查封其他等额财产。2016年9月14日,本院前往农商银行碱滩支行冻结祥翔合作社在该行账号为×××的存款515万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该行工作人员故意拖延时间,有意推诿办理,且将该账户内本应可以冻结的实有资金390万元分两次全部转移,导致祥翔合作社的账户余额为零。后经本院进一步调查、执行,农商银行于2016年9月21日将350万元转入祥翔合作社账户,该款项被依法冻结,剩余40万元,农商银行提出将对(2016)甘07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并书面承诺如复议不成立,保证将40万元资金转入祥翔合作社账户。2016年9月21日,农商银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祥翔合作社隐瞒巨额负债,已不具备借款条件,农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虽已发放至祥翔合作社账户,但农商银行有权拒绝支付资金,法院冻结祥翔合作社账户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其债务,不符合借款用途。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甘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农商银行的异议。2016年9月21日,李小娟以祥翔合作社、梁军祥、范玉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5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甘07民初1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祥翔合作社欠李小娟借款515万元,于2016年10月12日前偿还390万元,下剩125万元于2017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梁军祥、范玉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14日,李小娟以(2016)甘07民初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对方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甘07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祥翔合作社、梁军祥、范玉春名下的银行存款515万元。2016年11月2日,本院向农商银行送达(2016)甘07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祥翔合作社在农商银行碱滩支行账号为×××的资金515万元,农商银行协助扣划了前期已冻结的350万元,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将该款交李小娟领取。因农商银行未按承诺将祥翔合作社账户原有资金40万元转入祥翔合作社账户,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甘07执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农商银行为被执行人。2016年12月22日,本院又作出(2016)甘07执7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农商银行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将该款项交李小娟领取。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扣划祥翔合作社账户资金350万元后,农商银行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祥翔合作社账户资金的继续执行。经本院审查,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甘0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农商银行的异议,并于2016年11月21日给农商银行送达了该裁定书。农商银行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2月5日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祥翔合作社向农商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用途为羊的饲养,并由张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祥翔合作社未偿还借款。2016年9月14日,祥翔合作社与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9021160930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祥翔合作社向农商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借款用途为其他水果种植,并由张掖市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于签订当日发放了贷款,将350万元打入祥翔合作社在农商银行碱滩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还查明,农商银行以祥翔合作社为被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9021160930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农商银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为了在执行程序中更好地保护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农商银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农商银行于2016年11月21收到本院(2016)甘0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6年12月5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是,在李小娟与祥翔合作社、梁军祥、范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保全阶段,本院在依法冻结祥翔合作社账户资金时,农商银行拒不配合,且私自将祥翔合作社账户内的390万元转移,此后农商银行仅返还350万元,对其余40万元并未返还,本院依法追加农商银行为被执行人并从其账户扣划40万元,才就390万元执行完毕。因此,农商银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只能就350万元提出,对本院从其账户扣划的40万元,因其已经系被执行人,再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农商银行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农商银行认为祥翔合作社2016年9月14日向其借款35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以新贷偿还旧贷,但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其他水果种植,并不能证明农商银行的主张,且旧贷于2016年5月30日已到期。其次,农商银行将贷款350万元发放至祥翔合作社账户,系其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该款到达祥翔合作社账户后即归祥翔合作社所有。再次,本院在执行李小娟与祥翔合作社、梁军祥、范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依法冻结、扣划祥翔合作社账户内的资金350万元并已由李小娟领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农商银行认为祥翔合作社故意隐瞒债务、以借款偿还债务不符合借款用途、不具备借款条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理由均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综上所述,本院(2016)甘0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58元,由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曙光审判员 张宏志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