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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海红、于琳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红,于琳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红,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伟,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首备,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琳琳,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红、于琳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红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于琳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是在2014年11月7日交付给于琳琳的,而不是于琳琳主张的2014年11月10日。涉案车辆所产生的违章日期是2014年11月9日,地点在开封市。王海红租赁的车辆在交付给于琳琳之前三个月均在山西省工地干活。根据王海红提交的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2014年11月6日才到郑州。即使按照于琳琳主张的2014年11月10日交付日期,在短短的3天时间内,王海红不可能再使用涉案车辆跑到开封或经过杞县去外地从事运输,因此该违章系于琳琳在王海红交付车辆之后自己使用车辆造成的。于琳琳主张2014年11月10日王海红将车辆开到郑州市中原区顺昌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车辆在2014年11月9日违章之日之前已经交付给于琳琳。原审法院认定车辆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涉案车辆在合同期满前交付给于琳琳,即视为租赁合同关系提前终止。车辆维修费42393元及违章罚款50元不是在租赁期内产生的,不应由王海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维修费及违章罚款系在租赁期内产生是认定事实不清,判由王海红承担没有事实根据。三、于琳琳提交的修理厂2017年3月9日出具的汽车修理明细一份,发票一组,真实性、关联性均高度存疑。首先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及维修金额,其次即使车辆进行了维修,因车辆已经交付于琳琳,王海红不在租赁使用车辆,对车辆失去占有控制权力,维修方案完全按照于琳琳要求进行。于琳琳没有证据证明必须进行的维修是因王海红损坏造成。因此,因维修车辆所造成的维修费理应由于琳琳承担。于琳琳辩称,王海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归还车辆时,承租人应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并对全车轮胎更换,违章由承租人承担。2015年3月将轮胎更换为新轮胎,一审查明2017年3月9日王海红才将车辆维修完毕。于琳琳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王海红还应支付于琳琳燃油费用4980元和车辆租金损失10万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审反诉费全部由王海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海红应当支付于琳琳加注的燃油费用4980元。按照郑州市承包或租用车辆的交接车惯例,包括出租车在内,通常做法都是油箱加满油交接车。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王海红应当将完好(按照于琳琳交车时状况),交还给于琳琳,于琳琳将车辆交给王海红时车辆也是满箱油交付的,故王海红交还时也应当是车辆满箱油交付。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海红在修理厂向于琳琳交接车辆错误,实际上,于琳琳是2017年3月9日才收到该车。一审法院未判决王海红支付于琳琳车辆租金损失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王海红应当将完好车辆交给于琳琳。合同届满前,王海红于2014年11月10日将租赁车辆开到修理厂修理保养,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王海红应当在车辆维修后将车辆交付给于琳琳。但实际上,根据修理厂的证明和修理工的证明,足以证明是修理厂将车辆修好后曾多次通知王海红来开车,王海红一直不去结账提车,当然也就没有将车辆交付给于琳琳,而是于琳琳于2017年3月9日到修理厂付清修理费和燃油费后才将车辆提走的。故应当认定王海红是2017年3月9日才将车辆交付给于琳琳的,王海红理应支付于琳琳车辆租金损失,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每车每月租金7000元,于琳琳仅要求王海红支付租金10万元,放弃其他的租金损失。即使退一步讲,按照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海红是2015年3月才将两辆车的全部轮胎更换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世界行1200规格全新轮胎,租金损失最起码也应计算到2015年3月,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每车每月租金7000元,计算4个月,租金损失是56000元。三、一审法院并没有完全支持王海红的本诉诉请,却让于琳琳承担本诉的全部诉讼费是错误的。王海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琳琳退还王海红押金5万元;2、判令于琳琳支付王海红逾期归还租车押金利息5408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于琳琳承担。于琳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海红向于琳琳支付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的修理费用及燃油费用47373元,车辆违章罚款50元、赔偿车辆租金损失10万元;2、反诉费用由王海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王海红与于琳琳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于琳琳将自有东风大力神(车牌号豫A×××××、车架号LGAX5D64391007708)混凝土搅拌车,挂靠在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自有东风大力神(车牌号豫A×××××、车架号LGAX5D64591007709)混凝土搅拌车两辆租给王海红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每车每月租金7000元,第一次在租车时支付租金1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下余租金68000元;王海红向于琳琳交纳10万元押金,同时以自有房屋抵押给于琳琳作为履约担保。租期内车辆保险由王海红购买,保险受益人可归王海红;租期内王海红应爱惜车辆,按要求使用,车辆的一切维修、保养由王海红负责,费用自理;租期内车辆的一切事故由王海红负责。如于琳琳因此两辆车承担责任的,于琳琳有权向王海红追偿。租期内,上述车辆的所有交通违章,由王海红负责处理,本协议到期后,于琳琳暂扣王海红押金1万元作为保证王海红处理违章的保金,三个月后查询无违章归还王海红。租赁到期后,王海红应将完好(按照于琳琳交车时状况)车辆交给于琳琳,正常车辆磨损除外。交车时,王海红应将上述两辆车的全部轮胎更换为世界行1200规格全新轮胎。交车时,于琳琳应将上述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由王海红掌管,车辆登记证除外。王海红在归还车辆时一并将掌管的手续归还于琳琳,于琳琳退回王海红押金9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海红向于琳琳交纳押金10万元,于琳琳将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租给王海红使用。租车期间,王海红依约向于琳琳交付租金。2014年11月,租期即将届满时,王海红将所租车辆开至修理厂向于琳琳交接,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对车辆状况也未进行验收确认。2015年2月17日,经王海红多次催要,于琳琳退还王海红租金5万元。2015年3月,王海红将两辆车的全部轮胎更换为世界行1200规格全新轮胎。2017年3月9日,修理厂就上述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的维修费与于琳琳进行结算,维修费用合计42393元,加注燃油费用4980元。2017年4月14日,修理厂向于琳琳出具了修理费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王海红与于琳琳所签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海红向于琳琳交纳押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当合同关系终止时,王海红作为出押人依约返还租赁车辆,有权要求于琳琳返还押金,故现王海红要求于琳琳退还剩余押金5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王海红要求于琳琳支付逾期归还租车押金利息5408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因双方在2014年11月19日并未履行车辆交接手续,车辆维修费尚未清结,王海红当时要求于琳琳退还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于琳琳反诉要求王海红支付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的修理费用及燃油费用47373元,车辆违章罚款50元、赔偿车辆租金损失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内车辆的一切维修、保养及所有交通违章由王海红负责,现上述租赁车辆在王海红开至修理厂后支出维修费用42393元及在租期内因违章被罚款50元均有相关证据支持,该费用应由王海红负担。王海红辩称维修费用应为2万余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但于琳琳要求王海红支付燃油费4980元,双方并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于琳琳要求王海红赔偿车辆租金损失10万元,未举出有力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琳琳退还王海红租车押金5万元;二、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海红向于琳琳支付车辆维修费42393元及违章罚款50元;三、驳回王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于琳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保全费570元,由于琳琳负担;反诉费1624元,由王海红负担468元,于琳琳负担115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车辆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租期内,车辆的一切维修、保养由王海红负责,费用自理;租赁到期后,王海红应将完好(按照于琳琳交车时状况)车辆交给于琳琳。”本案中,王海红在租期即将届满时将涉案车辆开到修理厂修理,但未与于琳琳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亦未对车辆状况进行验收确认,故由此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应由王海红承担。于琳琳提交的修理厂的证明、车辆维修明细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修理费为42393元。王海红上诉称不应承担车辆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章罚款问题。本院认为,王海红作为涉案车辆的承租人,在归还车辆时应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其虽称涉案车辆已于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核验交付给于琳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修理厂及其员工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故其上诉称2014年11月9日的违章罚款50元不是在租赁期内产生,不应由其承担,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燃油费问题。本院认为,于琳琳上诉称按照惯例及合同约定,交接车辆时应满箱油,王海红应当支付燃油费498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有此惯例,且双方在《车辆租赁协议》中也无此约定,故其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租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王海红虽然未与于琳琳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但于琳琳知道王海红已在租期即将届满时将涉案车辆开到修理厂修理,且与王海红就车辆交接中的维修、押金、违章等事宜进行过协商,并最终扣留王海红押金5万元,故于琳琳以王海红在租期届满后未交接车辆为由主张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王海红负担861元,上诉人于琳琳负担23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