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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军与孙伟、乔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孙伟,乔惠萍,孙鹏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825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律师。被告:孙伟。被告:乔惠萍。被告:孙鹏博。原告李军与被告孙伟、乔惠萍、孙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乔惠萍、孙鹏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2012年11月4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9月6日和2014年9月30日,被告孙伟、乔惠萍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合计借款110万元,利息除2012年7月17日一笔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1.3%,其他7笔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自己在原高密市兴达织袜厂有一宗土地要卖,卖变现后就还钱,但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伟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属实。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表示过以土地变卖偿还借款。被告乔惠萍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属实。孙鹏博未向原告借过款,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查封财产有异议,对人民大街302公寓已经抵押给了聂秀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不是我的,是乔德昌个人所有,我从未表示过这一土地是我的。孙鹏博名下的轿车,已以6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了栗戈。创业街的门头于2014年8月9日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荆汝光,并办理了公证,但未办理过户。要求先还本金,2015年1月份约定的利息不再支付,诉讼费只负担一半。被告孙鹏博辩称,其与原告无借贷关系。查封其名下的轿车意见同上,对其它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被告乔惠萍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三次共转入孙鹏博账户50000元,另给付被告孙鹏博150000元存单一份。2012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二次转至被告孙鹏博账户100000元。2012年11月4日,被告王会东、乔惠萍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3%,后被告乔惠萍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孙伟、乔慧萍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月利率为1.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29日,被告乔惠萍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孙鹏博账户100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乔惠萍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孙鹏博账户8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孙鹏博账户120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该笔借款,另100000元作为向刘凤兰的借款。2014年3月21日,被告孙伟、乔惠萍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三次转入被告乔惠萍账户300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孙伟、乔惠萍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被告乔惠萍账户100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孙伟、乔惠萍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被告乔惠萍账户15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孙伟、乔惠萍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被告乔惠萍账户1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自2012年11月份开始上述所有借款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本金未偿还。查明,被告孙伟与乔惠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鹏博系被告孙伟与乔惠萍之子。被告对其辩称的双方口头约定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八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宗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李军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乔惠萍向原告借款或乔惠萍、孙伟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理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孙伟与乔惠萍系夫妻,要求被告孙伟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惠萍、孙伟共同偿还其11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孙鹏博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孙鹏博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孙鹏博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乔惠萍共同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孙伟、乔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