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安久江与张春艳、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久江,马亮,张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440号原告:安久江,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亮,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威,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艳,女,1983年2月2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原告安久江与被告马亮、张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久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梅、被告马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威、被告张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久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二被告共同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偿还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3月1日为26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长春晨宇科技城从事办公用品经营业务。2014年,二被告通过亲戚关系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扩大店面经营,同时约定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24日,原告分两次从银行卡中取出150万元现金交给二被告,被告马亮于2014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以离婚析产等诸多原因推拖,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马亮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答辩人未收到,借款也未用于答辩人与张春艳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答辩人不是该债务的借款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安久江未就此借款向马亮主张过权利,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张春艳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该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此款二被告在离婚后于2014年10月12日作了协议,约定该欠款夫妻双方每人承担的数额,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张春艳催要此款,此借款不是张春艳一人所用,在离婚协议中也有约定,被告张春艳也没有偿还,故同意按离婚协议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亮、张春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店面经营产生的外欠款160万元,由马亮承担118万元,张春艳承担42万元。”2014年马亮、张春艳向安久江借款15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安久江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两次将70万元、80万元共计15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马亮、张春艳。马亮于2014年4月25日向安久江出具借条。本院认为,第一,安久江将150万元交付给马亮、张春艳,其与二被告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马亮、张春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关于安久江主张的借款利息,虽安久江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10%计算,但马亮予以否认,且安久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安久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马亮称其未收到借款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答辩意见,因马亮已在向安久江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视为其对借款事宜知情认可,且马亮未能提供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充分证据,故对马亮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张春艳主张该笔借款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数额进行偿还的答辩意见,因马亮与张春艳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借款的约定不明,不能充分证实160万元借款系本案争议借款,且马亮与张春艳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即安久江,故对张春艳的答辩意见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亮、张春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安久江借款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安久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马亮、张春艳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