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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邝焕平与李灼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焕平,李灼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598号原告:邝焕平,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灼棠,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邝焕平与被告李灼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灼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灼棠原来在城郊街向阳村村委门前卖水果,原告系本村人并住在隔壁,因此与被告结识。被告在前曾经向原告借过一次钱,后来及时偿还,因此取得原告的信任。2015年6月1日,被告以进货卖水果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2015年12月份还清。但被告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上门、电话催收,被告还了500元,被告母亲代其偿还了1000元,余下8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灼棠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记载:城郊街麻一村4社李灼堂在2015年6月1日向邝焕平先生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在2015年12月份还清。借款人:麻一村4社,李灼棠,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据内容是由原告书写,其中被告的名字写作“李灼堂”,出现笔误,但借款人处“李灼棠”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与被告一致。原告亦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归还了500元,被告母亲代为归还了10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5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份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完全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5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灼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灼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邝焕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李灼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存阳人民陪审员  郑艺林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