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6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梁钊星与卫爱婵、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东风第四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7民终61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钊星,卫爱婵,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东风第四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钊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珑,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锦柏,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爱婵,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珑,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锦柏,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东风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梁泽祺,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志,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钊星、卫爱婵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东风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风第四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9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钊星、卫爱婵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105民初9134号民事判决,改判梁钊星、卫爱婵与东风第四合作社之间于1991午10月31日签订的《生产责任制合同》合同期限变更为2017年1月1日;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东风第四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梁钊星、卫爱婵诉求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梁钊星、卫爱婵请求的延长承包期至30年具有法律依据,且这一请求因法律另有规定而不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梁钊星、卫爱婵请求延长与东风第四合作社之间的《承包生产责任制合同》的期限至30年具有法律依据。虽然在梁钊星、卫爱婵与东风第四合作社签订合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尚未颁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梁钊星、卫爱婵的请求因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法不溯及既往”。二、梁钊星、卫爱婵与东风第四合作社之间的《承包生产责任制合同》期限不足30年,应当延长至30年。梁钊星、卫爱婵与东风第四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承包生产责任制合同》期限不足30年,根据法律规定,梁钊星、卫爱婵请求延长至法律规定的30年期限的,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梁钊星、卫爱婵之请求有法可依,一审法院驳回无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风第四合作社辩称:1.梁钊星、卫爱婵适用的法律依据都是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才施行的法律。2.梁钊星、卫爱婵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明显是偷换概念。3.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签30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4.农村承包合同是特殊合同,调整的对应法律是2003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不能适用其他法律。综上,梁钊星、卫爱婵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的政策没有30年的规定,当时是没有年限的规定,29年是因为我们合作社推迟一年承包,是镇政府指导下发包的,当时村民都知道,村民也都愿意签的。80年代,中央下一个决定说当时已经到期的可以续签,但并没有一个规定说必须要签30年。梁钊星、卫爱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风第四合作社向梁钊星、卫爱婵公开书面恢复名誉、消除负面影响;2.东风第四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梁钊星、卫爱婵立案、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一切费用;3.东风第四合作社与梁钊星、卫爱婵按现有《生产责任制合同》继续签订,承包经营期由2016年12月2日起至2046年12月1日止;4.东风第四合作社全力支持梁钊星、卫爱婵2017年6月30日前正式办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手续及取得有关权证;5.将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变更为至2017年1月1日0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钊星、卫爱婵是夫妻关系,均是东风第四合作社的社员。1991年10月31日,卫爱婵珍作为代表(乙方),与东风第四合作社签订《承包生产责任制合同》,约定:承包户代表梁钊星,承包户成员姓名梁钊星、卫爱婵;乙方向东风第四合作社承包生产,承包金额146.39元(详见附件),承包期限从198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承包人义务有承担国家、集体各项生产和派购的义务,按时按质完成各种任务面积与改种作物,根据上级下达安排,承包者无权自行改变;补种果树户与户附近不准种竹及大蕉,种树离交界线4市尺以上,凡承包者所种的树,承包期满不准毁灭,一律归集体所有;土地处理不准买卖土地,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准筑坟,违者作违章建筑论处,并收回该丘土地;维护果树在承包期承包者有保护果树的责任,未经批准不准毁灭、淘汰树,事前报请经济社备案,批准后执行,否则,要赔偿或罚款,同时在承包末年除杨桃修枝外,其它树不准修枝;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至期满经济社按承包项目的数量验收后作废,但是,到时政策允许承包,本合同不再修改,继续签订延长承包期。该合同所附明细表注明:荔枝6株、龙眼3株、杨桃7株、(另)杨桃3株、白兰花1株等。签约后,梁钊星、卫爱婵一直使用上述合同的地块种植果树。2010年,梁钊星、卫爱婵对部分承包土地铺设了水泥。梁钊星、卫爱婵表示承包的是位于西丫冲口的地块,该地块铺设水泥的目的是为方便车辆进出以采摘果实,在农闲时用作停放车辆及洗车用途,但果树数量没有减少。东风第四合作社认为梁钊星、卫爱婵硬化了土地后,目的是改作停车场,获取租金收益,且果树比原来减少了。2016年7月12日,东风第四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并公布“关于西丫围、四兴围三角符农用地承包期满由经济社集体进入区‘三资’交易平台公开招投标投票表决结果”,同意将西丫围、四兴围三角符农用地期满由经济社集体进入区‘三资’交易平台公开招投标。2016年8月25日和9月25日,东风第四合作社分别发出《公告》,提出承包人员应在2016年12月1日前自行清场,将土地交回经济社等。梁钊星、卫爱婵对上述表决结果及公告均提出异议,并发出《声明》,认为东风第四合作社违反规定终止社员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继续承包涉案土地等。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梁钊星、卫爱婵要求东风第四合作社按现有《生产责任制合同》继续签订承包经营期由2016年12月2日起至2046年12月1日止的合同,以及要求东风第四合作社全力支持在2017年6月30日前办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手续及取得有关权证的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制作民事裁定书进行裁决。关于梁钊星、卫爱婵要求东风第四合作社公开书面恢复名誉、消除负面影响的问题。梁钊星、卫爱婵认为因其向各有关部门递交报告,要求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意中及时有效地制止了某些人通过低价中标取得所属经济社地铁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行为,为社员挽回了约4600万元的损失,但却被一群不明真相的社员恶言责骂、辱骂,导致名誉受损。对此,东风第四合作社予以否认。鉴于梁钊星、卫爱婵既未举证证明其遭到责骂、辱骂,导致名誉受损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东风第四合作社是实施该侵权行为的主体,故对梁钊星、卫爱婵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关于梁钊星、卫爱婵要求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变更为至2017年1月1日0时止的问题。梁钊星、卫爱婵、东风第四合作社于1991年10月31日签订的《承包生产责任制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从198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是双方自愿协商自主确定的合同内容。梁钊星、卫爱婵认为按照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应当变更至2017年1月1日0时止。由于《承包生产责任制合同》订立时,上述法律尚未颁布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梁钊星、卫爱婵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梁钊星、卫爱婵订立合同时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法定可变更合同内容的情节。因此,梁钊星、卫爱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梁钊星、卫爱婵要求东风第四合作社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问题,梁钊星、卫爱婵既未举证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相关的律师费,也未举证证明东风第四合作社有对梁钊星、卫爱婵支出的律师费损失需承担责任的事实和依据,故对其诉请,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钊星、卫爱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梁钊星、卫爱婵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钊星、卫爱婵与东风第四合作社因是否续签《生产责任制合同》而产生纠纷,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和“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原则。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辖内集体土地的发包经营方案需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根据承包方案确定是否与村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对于梁钊星、卫爱婵的第3项即要求东风第四合作社按现有《承包生产责任制合同》继续签订承包经营期由2016年12月2日起至2046年12月1日止的合同、第4项即要求东风第四合作社全力支持在2017年6月30日前办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手续及取得有关权证的请求,本院已经于2017年4月28日均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作出终审的(2017)粤01民终6115号民事裁定予以处理,即维持一审法院驳回梁钊星、卫爱婵该两项请求的起诉的民事裁定。关于梁钊星、卫爱婵要求东风第四合作社公开书面恢复名誉、消除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梁钊星、卫爱婵认为因其向各有关部门递交报告,要求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意中及时有效地制止了某些人通过低价中标取得所属经济社地铁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行为,为社员挽回约4600万元的损失,但却被一群不明真相的社员恶言责骂、辱骂,导致名誉受损。对此,东风第四合作社予以否认。鉴于梁钊星、卫爱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遭到责骂、辱骂和导致名誉受损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东风第四合作社是实施该侵权行为的主体。故一审法院对梁钊星、卫爱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钊星、卫爱婵认为按照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应当变更至2017年1月1日0时止。由于1991年10月31日签订《承包生产责任制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尚未颁布施行,且《承包生产责任制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从198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协商自主确定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时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法定可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钊星、卫爱婵要求将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变更为至2017年1月1日0时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钊星、卫爱婵要求东风第四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立案、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一切费用的问题。梁钊星、卫爱婵既未举证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相关的律师费,也未举证证明东风第四合作社有对梁钊星、卫爱婵支出的律师费损失需承担责任的事实和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梁钊星、卫爱婵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钊星、卫爱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钊星、卫爱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国雄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东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