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静萍与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萍,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30号原告:马静萍,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4132384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印大道3088号。法定代表人:陈灏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静萍与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斯迈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毕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斯迈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712元;2.斯迈柯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5950.55元;3.斯迈柯公司支付2016年的高温费800元;4.斯迈柯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5.斯迈柯公司协助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事实和理由:其于2005年2月进入斯迈柯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斯迈柯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亦未支付2016年的高温费800元。2016年11月7日,斯迈柯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斯迈柯公司辩称,1.马静萍在2016年10月15日至11月7日期间罢工,不按照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导致公司无法运行,且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其规章制度规定,其有权解除马静萍的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赔偿金。2.马静萍存在休息日加班,但不是每个休息日均加班,加班工资由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加班统计表依法裁判。3.马静萍系仓库管理员,并非高温工作环境,不需支付高温费。4.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及失业金领取手续同意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马静萍于2005年2月入职斯迈柯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2016年11月7日,斯迈柯公司向马静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你与斯迈柯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下列原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二条第二、四、六款规定,决定从2016年11月7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1、员工在工作时间内违反劳动纪律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或无故串岗30分钟以内(含30分钟)为脱岗,给予50元/次或以上处罚,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一月累计脱岗2次者视为旷工一次,按旷工处理;2、员工虽已出勤,但不出工或不服从分配调动者视为旷工;3、全年旷工7天以上,公司发函仍未来办理相关手续者,公司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并公告解除其劳动关系;4、工作期间不服从部门管理,顶撞、纠缠领导无理取闹的视情节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7日,马静萍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仲裁决定。马静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马静萍的工作年限为12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马静萍的平均工资为4363元/月;马静萍的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马静萍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3天,斯迈柯公司已支付马静萍上述期间加班工资4471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扣除已支付加班工资后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斯迈柯公司解除马静萍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斯迈柯公司主张马静萍自2016年10月15日至11月7日期间罢工,不服从公司安排,在公司行政办公大楼会议室、楼道内、车间内静坐、聊天、吵闹,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其员工手册第十二节惩戒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第六条第7款,其有权解除马静萍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06号、3910号公证书、谈话记录各一份,主张3906号公证书的内容是2016年10月27日、28日马静萍在会议室及楼道内的视频以及10月31日其公司领导与员工的谈话视频;3910号公证书的内容是视频截图和照片打印件;证明2016年10月15日至11月7日期间马静萍罢工,并主张其中第9页的照片是在其总经理赵立清的办公室拍摄的,证明员工围堵、冲击总经理办公室,但认可马静萍未出现在该两张照片中。证据2:(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07号、3908、390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因马静萍等人的罢工行为,导致客户取消订单,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证据3:斯迈柯公司自行统计的马静萍在视频中出现时间统计表一份,证明马静萍的罢工时间,具体是2016年10月27日在楼道出现7次,总时长17分钟。证据4:员工手册、职工代表选举登记表、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新版员工手册发放确认单、(2016)07号通知各一份,证明其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已告知马静萍,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二节惩戒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7款的规定,其有权解除马静萍的劳动合同;另在解除马静萍劳动合同前,其已通知马静萍,工作时间内违反劳动纪律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或无故串岗超出30分钟视为旷工,一月累计脱岗2次者视为旷工1次,旷工累计3次者,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各一份,证明其解除马静萍的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马静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公证书、视频、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月31日的谈话其未参与,不清楚具体情况,但主张该组证据达不到斯迈柯公司的证明目的,并主张2016年10月27、28日因盘点和审计,除总经理签字的少量物品发放外,仓库其他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但其一直在工作岗位,不存在斯迈柯公司所谓的罢工。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认可,对公证书中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载明的其在视频中出现情形,其中2016年10月27日11:00出现在楼道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对证据4中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不存在员工手册第十二节惩戒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7款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一直在工作岗位,不存在旷工,亦不存在从部门管理,顶撞、纠缠领导无理取闹情形;对(2016)07号通知的合法性不认可,其未收到该通知,通知内容与员工手册规定不一致,亦未经过民主程序,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工会答复函的落款与印章不一致,根据斯迈柯公司工会主席张莉华的陈述,工会公章在解除其劳动合同前已被斯迈柯公司掌控。斯迈柯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二节惩戒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7款的内容如下:第二条:员工在工作时间内违反劳动纪律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或无故串岗30分钟以内(含30分钟)为脱岗,给予50元/次或以上处罚,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一月累计脱岗2次者视为旷工一次,按旷工处理。第四条:员工未按公司规定的请假程序办理手续而无故缺勤者,视为旷工;员工虽已出勤,但不出工或不服从分配调动者视为旷工,旷工1天(1次)扣除当月全部绩效薪资,全年旷工达2天(2次)者,下浮二级基数薪资六个月,并给予留公司察看半年处分,全年旷工7天以上,公司发函仍未来办理相关手续者,公司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并公告解除其劳动关系。第六条第7款:工作期间不服从部门管理,顶撞、纠缠领导无理取闹的视情节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斯迈柯公司陈述:其不清楚员工为什么罢工;2016年10月27日、28日其是正常分配工作任务的,其是把工作任务分配给班组长,再由班组长分配给普通员工,因多数员工和班组长均参与罢工,其无法取得分配工作任务的证据;2016年10月27日、28日员工罢工时其进行了侧面了解,了解情况后2016年10月31日与员工进行了谈话,谈话后员工复工了,复工的班组长其未处理。在2016年10月31日的谈话中,斯迈柯公司领导陈述:今天是周一,我希望在周三愿意留下来干活的同志继续按照劳动制度来履行,不愿意干的,三天你不愿意干活,我们就视为旷工,如果三天旷工我们就按照劳动纪律处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案中,根据斯迈柯公司据以解除马静萍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其解除马静萍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为:2016年10月15日至11月7日期间罢工,构成其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旷工7天以上,工作期间不服从部门管理,顶撞、纠缠领导无理取闹。对此,斯迈柯公司虽提交公证书、视频光盘、统计表及谈话记录,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理由如下:1.根据斯迈柯公司的陈述,其据以主张马静萍罢工的视频是2016年10月27日、28日的,结合其统计的马静萍在视频中出现的时间,不能证明马静萍存在罢工行为,更不能证明马静萍在2016年10月15日至11月7日期间罢工。根据斯迈柯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亦不构成旷工。2.马静萍主张2016年10月27日、28日一直在工作岗位,斯迈柯公司未举证证明马静萍存在不服从安排的情形,从视频及照片中亦看不出马静萍存在顶撞、纠缠领导无理取闹的行为。斯迈柯公司虽主张3910号公证书中第9页的照片可以证明员工围堵、冲击其总经理办公室,但认可马静萍未出现在照片中,第9页的照片中亦看不出员工存在冲击、围堵总经理办公室的行为。3.根据斯迈柯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工作期间不服从部门管理,顶撞、纠缠领导无理取闹的视情节给予处分,并非存在上述行为即可解除劳动合同。4.根据斯迈柯公司的陈述,2016年10月31日其与员工谈话后,员工即予以复工,谈话中斯迈柯公司亦给予宽限期。斯迈柯公司未举证证明马静萍在2016年10月31日后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第十二节惩戒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7款的行为。5.针对其所主张的因马静萍的罢工行为,导致其订单被终止,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斯迈柯公司虽提交公证书及邮件往来截屏,但根据该组证据,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取消订单的原因系因斯迈柯公司的生产经营问题。陶氏公司取消订单的原因系因斯迈柯公司上层管理人员调整所致,且取消订单的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在斯迈柯公司主张的马静萍罢工时间之前。在斯迈柯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发送给陶氏公司的邮件中亦陈述:因当月其总经理突然辞职,新任总经理需要时间熟悉公司状况,导致其公司各项工作进展缓慢,订单亦受到影响。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斯迈柯公司的主张,且斯迈柯公司据以解除马静萍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中亦无相应的规定。6.斯迈柯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已通知马静萍旷工累计3次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针对其该主张,斯迈柯公司虽提交(2016)07号通知,但既未举证证明通知已送达给马静萍,亦未举证证明该通知内容已经过民主程序,对通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斯迈柯公司解除马静萍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其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斯迈柯公司违法解除马静萍的劳动合同,马静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一致认可马静萍的工作年限为12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马静萍的平均工资为4363元,故斯迈柯公司应支付马静萍赔偿金104712元。对马静萍主张赔偿金104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斯迈柯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赔偿金,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马静萍休息日加班23天、斯迈柯公司已支付马静萍加班工资4471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扣除已支付加班工资后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故斯迈柯公司应支付马静萍休息日加班工资8439.50元,扣除已支付的4471元,尚应支付3968.50元。对马静萍主张的该部分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休息日加班工资请求,与其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马静萍主张的2016年的高温费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马静萍要求斯迈柯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档案转移手续和失业金领取手续,斯迈柯公司同意办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静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712元、加班工资3968.50元、2016年高温费800元,合计109480.50元;二、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马静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档案转移手续和失业金领取手续;三、驳回原告马静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慧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