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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改云、王梦娇等与李凯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云,王梦娇,李凯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308号原告刘改云,女,汉族,1968年12月11日生,住长葛市。原告王梦娇,女,汉族,1995年2月7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洋,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负责人:郑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改云、王梦娇诉被告李凯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云、王梦娇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李凯洋、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4日17时30分许,在长葛市开许公路长葛古桥乡菜王村洧川桥北口路段,被告李凯洋持C1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公路调头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原告刘改云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改云及二轮车乘车人王梦娇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警察故事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凯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改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梦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凯洋驾驶的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赔偿原告刘改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659.01元;2、赔偿原告王梦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875.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凯洋辩称,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所诉的费用拥有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事故时刘改云受伤事实,但王梦娇并未受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较轻,各项损失应据实合理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2、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保单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凯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改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梦娇不付事故责任,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李凯洋具有驾驶资格,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二原告医疗费票据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病历两份,证明刘改云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4102,01元,王梦娇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2318.16元。4、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248元。5、二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被告李凯洋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4日17时30分许,在长葛市开许公路长葛古桥乡菜王村洧川桥北口路段,被告李凯洋持C1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公路调头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原告刘改云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改云及二轮车乘车人王梦娇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改云受伤后到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药费4102.01元。王梦娇受伤后到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药费2318.16元。2017年7月2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70224000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凯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改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梦娇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凯洋驾驶的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70224000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凯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改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梦娇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凯洋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凯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改云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102.01元、误工费670元(34941元÷365天×7天)、护理费649元(33857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70元(10元×7天),以上共计5841.01元;对原告王梦娇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318.16元、误工费670元(34941元÷365天×7天)、护理费649元(33857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70元(10元×7天),以上共计4057.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刘改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52.01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梦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68.16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9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改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41.01元;赔偿原告王梦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7.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凯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