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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与张国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张国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646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02003285638T。负责人:林志,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友,男,1956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梅龙街道办)与被告张国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龙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被告张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生、章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龙街道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为被告补交200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虽已经过仲裁程序,但原告认为被告在桐梓山电力排灌站工作,工资待遇也应由桐梓山电力排灌站发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主张社会保险费是否缴纳的权利人,且被告现已年过60周岁并已退出工作岗位,也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即使被告主张权利,也是向原用人单位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其造成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的损失赔偿,并非是补办社会化保险手续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不服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劳仲裁字(2016)185号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国友辩称:被告从1975年就到原告的下属单位梅龙排灌站工作,后梅龙乡与桐梓山乡分设为梅龙乡政府和桐梓山政府,被告又到原桐梓山下设的部门工作。1999年,原桐梓山政府将被告调到桐梓山排灌站工作任分站长职务,一直工作至2017年。2007年因政府机构调整,原梅龙乡政府与桐梓山政府合并为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被告从开始参加工作至2017年离岗,已在原告处工作40余年,工作期间受原告管理,工资也由原告发放,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现被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退出工作岗位,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导致被告不能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桐梓山电力排灌站系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102号)精神,桐梓山电力排灌站属于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其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按编制和有关工资、补贴等支出标准由同级财政全额拨款;依据《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池区农业排涝水费财政补助实施方案的通知》(贵政办[2010]14号)规定,桐梓山电力排灌站由梅龙街道办经营管理,其人员经费由梅龙街道办组织发放。张国友自2000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桐梓山电力排灌站工作,自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任桐梓山排灌站桐梓分站站长。2007年1月8日,原池州市贵池区梅龙镇人民政府经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张国友不再担任桐梓分站站长职务,但仍享受原职待遇。张国友在桐梓山电力排灌站工作期间,社会保险手续一直未办理。后张国友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贵劳仲裁字(2017)23号裁决:梅龙街道办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为张国友缴纳自200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张国友承担。梅龙街道办不服该仲裁裁决,至此成讼。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自2000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桐梓山电力排灌站工作以及桐梓山电力排灌站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由原告经营管理并发放人员经费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未履行该义务,依法应当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劳仲裁字(2017)23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无需为被告补交200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准,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为张国友缴纳自200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部分由被告张国友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梅龙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