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钢、徐旭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陈钢,徐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61年6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系被害人周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系被害人周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1992年4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系被害人周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女,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系被害人周某之女。上列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钢,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汉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旭华,女,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鄂A×××××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经营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陈楠、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助理检察员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游大鹏,被告人陈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陈钢吸食毒品后驾驶鄂A×××××中型轿车,从武汉市往嘉鱼县方向行驶,5时许,行至本县潘家湾镇四邑村二组路段时,将行人周某撞倒致伤重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周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钢自动投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旭华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旭华、附带民事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95680元。原告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户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调查笔录、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陈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陈钢系吸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在理赔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陈钢吸食毒品后驾驶鄂A×××××中型轿车,从武汉市前往嘉鱼县城,途经S102线行至本县潘家湾镇四邑村二组路段时,遇村民周某在道路上行走,陈钢驾车超速未注意避让,将周某撞倒,致其胸腹腔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殁年51周岁)。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钢自动投案,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钢赔偿被害人亲属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钢驾驶的鄂A×××××中型轿车,系与前妻徐旭华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车辆,登记在徐旭华的名下。2016年二人离婚后,该车辆归陈钢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徐旭华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被害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杨某2、杨某3、杨某4三个子女。周某自2015年8月起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何记乡村小镇私房菜馆务工,月收入2000元,由该餐馆提供食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的赔偿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处理事故必要交通费1000元,共计565680元,根据本案原告人和被告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确认的赔偿款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钢的供述:2月15日凌晨3时许,我驾驶鄂A×××××小车从武汉市出发到嘉鱼县城,5时10分,行至嘉鱼潘家湾一个村子时,车前突然有一个妇女出现,我就把人给撞了,我停车查看,发现妇女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我就大声呼救,并且拦车送妇女就医,还打了110,交警来后,我说撞人了,他们就将我带上了警车。案发前我在武汉吸了一颗麻果。2.证人徐旭华证言:我与陈钢原系夫妻,2016年上半年离婚了,他所驾驶的车辆鄂A×××××轿车登记在我的名下,离婚时轿车归陈钢,没有办理过户手续;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照片、视频截图:证明事故现场相关情况;4.嘉鱼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陈钢尿样,经检测,含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的结果呈阳性;5.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事故形态、速度等;6.嘉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周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7.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8.机动车信息:证实鄂A×××××小车所有人系徐旭华;9.驾驶员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陈钢持有准驾证A2;10.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陈钢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陈某赔偿被害人50万元,先一次性支付39万元,交强险11万元通过诉讼理赔,并对陈钢予以谅解。11.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陈钢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陈钢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和主动投案的经过。13.被害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身份证及户口情况、潘家湾镇四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被害人的身份及关系。14.武汉市东西湖区何记乡村小镇私房菜馆《营业护照》及出具的证明、经营者何良初的身份证、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害人周某邻居周明心、周先才的调查笔录:证明周某于2015年8月起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何记乡村小镇私房菜馆务工,该餐馆提供食宿。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车主徐旭华为鄂A×××××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保险期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钢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钢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陈钢因交通肇事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赔偿金额为5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主徐旭华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分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财保武汉分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中赔偿11万元,因陈钢吸毒后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付责任。车主徐旭华将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人陈钢,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旭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因被害人周中元死亡获得的经济赔偿50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1万元,余款39万元由被告人陈钢赔偿(已支付),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