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执18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县康宁医院、海盐县沈荡巨平针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盐县康宁医院,海盐县沈荡巨平针织厂,沈冬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18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康宁医院。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永庆西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47103006-2。法定代表人:顾伟峰,院长。被执行人:海盐县沈荡巨平针织厂。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贲湖西路58号。代表人:沈冬良,厂长。被执行人:沈冬良,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在执行海盐县康宁医院与海盐县沈荡巨平针织厂、沈冬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海盐县沈荡巨平针织厂、沈冬良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虽查封被执行人海盐县沈荡巨平针织厂占有的机器设备若干,但经查实,属向他人租赁,无法处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海盐县沈荡巨平针织厂、沈冬良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沈冬良采取了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4116.80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未执结标的为14116.80元。现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康宁医院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达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凤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