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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生亮与王玉龙、张绍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生亮,王玉龙,张绍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03民初342号原告:石生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林。被告:王玉龙。被告:张绍爱。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春。原告石生亮诉被告王玉龙、张绍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三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石生亮与被告王玉龙、张绍爱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玉龙、张绍爱向原告石生亮返还购房款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石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石生亮负担1800元,被告王玉龙、张绍爱负担21500元。宣判后王玉龙、张绍爱不服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4民终79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平川区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石生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林与王玉龙、张绍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生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130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罚金1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广场东侧世纪春天商铺1幢1层38号商铺、1幢2层15、16、17、18、19、20号商铺共计319.59平方米,以138.102万元卖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0万元,但到了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时间,二被告并未交付商铺,更未协助过户,反而违反合同约定将商铺抵押,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王玉龙、张绍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担保合同,是为李某向王宝基借款提供担保,规避高利息法律风险,所以该款项转了100万元,当天就转给了李某,该买卖合同不真实,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广场东侧世纪春天商铺1幢1层38号商铺、1幢2层15、16、17、18、19、20号商铺共计319.59平方米,以138.102万元卖给原告,产权证号为0XXXX号、0XXXX号、0XXXX号。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30万元,剩余购房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或配合过户,原告可以暂停支付剩余房款;并约定被告如果违反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任何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或者支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500元罚金;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保证交付该房产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如电话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入网费、有线电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由案外人王国基向被告王玉龙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购买合同约定的商铺购房款130万元,并注明其中现金30万元、银行转账10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100万元系原告向案外人王国基借来支付给二被告,30万元系现金支付。二被告称银行转账的100万元实际为王宝基借给李某,其收到该款后第二天转给了李某,李某出具了收条,另30万元扣减首月的利息6.5万元后,按照李某的要求由王宝基直接付给陈某23.5万元,由二被告出具了现金收据;2015年2月15日由李有壮担保,李某给被告王玉龙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欠石生亮13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二被告同时提供李某与陈某、高啓昶之间的合同协议、王宝基与陈某、李某之间的协议书、王宝基给李某出具的收条、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主张本案实际为借款担保,实际债权人王宝基一直将与《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130万元作为李某的借款管理和催收。审理中经本院向王宝基调查,王宝基陈述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首先二被告提供的李某出具的收条、承诺书中款项的数额、来源、用途与本案争议的购房款相关联,且与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证,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管理协议书、王国基出具的收条,是案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房屋买卖行为无任何关联性,仅有被告的陈述和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协议及收条中涉及的款项系本案争议的购房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其次,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该房屋名为房屋买卖,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130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将该房产交付原告,时至一年原告才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又根据二被告提供的李某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和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二被告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进行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但该案真正的借款人是李某,二被告是保证人,该案应裁定驳回,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生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石生亮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朝芳代理审判员  路翠珍人民陪审员  申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一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