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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余与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宝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宝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36号原告:陈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余,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宝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龙村村委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宝龙村4社。法定代表人:张益明,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余与被告宝龙村村委会土地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金龙、人民陪审员邹丹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余、被告宝龙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益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退地协议;2.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宝龙村修宝石路占宝龙村五社的联产地、田、土等共计34.558亩,其中占我(户)的联产地、田、土、自留地共计1.51亩,所占地都是《国家基本农田重点保护区》,宝龙村实行诱惑、蒙骗我社的群众,跟我社的群众承诺办低保,同我们签订了退地协议,约定每年8月31日付款,宝龙村年年不履行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来院。被告宝龙村村委会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在质证以及辩论阶段发表。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宝龙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宝龙村村委会因修建宝石路(三庙镇宝龙村至三庙镇石堰村的村级公路)需占用宝龙村部分土地(涉及62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0年8月10日,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乙方)的名义与宝龙村村委会(甲方)签订了退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退出宝龙村X社承包地1.51亩,其经营承包权归甲方所有。二、补偿方式:……(二)甲方按每年每亩给予800元的现金补偿费,补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次年8月31日止(实为约定每年补偿费的给付时间),以此类推;(三)乙方自愿选择以上第(二)种方式,也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甲方提出其他补偿等方面的要求。三、退地协议签订后,甲方将长期享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阻挠甲方的用地施工。如阻挠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概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已退出承包地,办理农村低保,若上级有新的文件规定,甲方按新的文件执行,甲乙双方原签订的退地协议书同时废止。五、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机关存查一份。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将协议涉及的承包土地退还给了村集体即本案被告。再后,被告组织施工,将相关土地用于了宝石路的修建,并连续多年履行了给付约定补偿费的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导致经常延时给付。2017年1月,原告因被告再次未按时给付补偿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①赔偿原告土地占用费5000元;②必须每年8月31日前付清修公路签订合同占用了的土地款,到时未付,按当年的占用土地款加倍赔付给原告;③修改合同;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在2017年2月3日,组织人员对2016年度的退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原告经被告通知到场,但其未领取2016年度的退地补偿款。截止目前为止,原告仍未到被告处领取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户口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退地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宝龙村村委会签订的《退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土地系用于村级公路建设以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应属合法有效;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退地协议书》存在其他解除或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声称因受被告蒙骗而签订的该协议,由于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并举示了所谓的2017年农村土地补偿新标准一份,按照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为1.15亩(田、土)×5.3万元/亩+0.36亩(自留地)×13.8万元/亩=11.063万元(原告当庭表示自愿主张10万元)。经本院当庭质证,该补偿标准系原告自行打印,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况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退地协议》,根据《退地协议》该土地的所有权以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均归被告享有,而原告应获得的补偿也只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来进行(即要求被告按时给付800×1.51=1208元的补偿款;如被告延迟给付,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显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余承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志强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人民陪审员  蒙昌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