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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更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峰春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峰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更372号罪犯胡峰春,男,194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西安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长安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峰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西安监狱于2017年6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峰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获得积极15个,系老年犯。本院认为,罪犯胡峰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峰春准予减刑九个月(余刑执行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笑天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焦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