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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段文祥与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祥,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268号原告:段文祥,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东环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69204040-8。法定代表人:郑可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鲁,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文祥与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济宁市兖州区万邦翰林郡A区1号楼1单元804室房屋,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拆迁安置事宜,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开发的济宁市兖州区万邦翰林郡A区1号楼1单元804室房屋一处抵偿原告拆迁补偿款,被告应确保签订该协议6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备案手续。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济宁市兖州区万邦翰林郡A区1号楼1单元804室房屋,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真实,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补偿款,所以用房屋抵偿;二、现在由于未按济宁市建委的要求综合验收,未取得备案,虽然房屋具备居住条件,但暂不具备建委要求的交付条件,所以房屋登记暂时无法办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因拆迁安置事宜,2016年2月1日原告段文祥与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发的济宁市兖州区万邦翰林郡A区1号楼1单元804室房屋一套抵偿原告拆迁补偿款576453元,被告应确保签订该协议6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济宁市兖州区万邦翰林郡A区1号楼1单元804室房屋,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一、合同真实,因被告没有现金支付补偿款,故以房屋进行抵偿;二、现在由于未按济宁市建委的要求进行综合验收,未取得备案,虽然房屋具备居住条件,但暂不具备建委要求的交付条件,故房屋登记暂时无法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依法确认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应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济宁市兖州区万邦翰林郡A区1号楼1单元804室房屋,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因该房屋未综合验收,未取得备案,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文祥与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段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