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子龙与雅安市嘉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子龙,雅安市嘉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303号原告:苏子龙,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导,四川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雅安市嘉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22号“碧雅园”综合楼3F。法定代表人:马勇。原告苏子龙与被告雅安市嘉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泰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泰置业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的“碧雅园”8-49号铺面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嘉泰置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苏子龙以5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嘉泰置业开发的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碧雅园”8-49号铺面,建筑面积15.7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3303.66元。2002年1月25日,苏子龙向嘉泰置业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32000元,嘉泰置业亦向苏子龙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因签订合同时,苏子龙未付完房款,故嘉泰置业未给予苏子龙《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苏子龙付清购房款、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后,嘉泰置业仍未给其合同,但承诺为其办理此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嘉泰置业至今未履行义务协助苏子龙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苏子龙遂起诉至本院。嘉泰置业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即:身份信息、被告公司资质、四川省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四川省雅安市住宅使用说明书、购房款、物业管理费和房屋维修基金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而形成证据的锁链,已经达到了苏子龙的举证目的;且能够支撑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为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苏子龙陈述的一致。另查明:2004年至今,“碧雅园”8-49号铺面为苏子龙实际占有并使用。本院认为,苏子龙与嘉泰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苏子龙给付购房款后,嘉泰置业应协助其办理该房房屋权属证书,但其至今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苏子龙虽未提供给付办理证书费用证据,但其主张嘉泰置业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其办理“碧雅园”8-49号铺面房屋权属证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泰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雅安市嘉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苏子龙办理“碧雅园”8-49号铺面房屋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雅安市嘉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苏子龙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杨 共人民陪审员 何良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漆喜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