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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荣新波与韩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新波,韩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810号原告:荣新波,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韩克,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新化人,湖南向红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荣新波与被告韩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韩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韩克以其购房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便去向不明,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1日,被告韩克以其购房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4%,利息按月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便去向不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27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被告未按约还款酿成纠纷,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偿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上限,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已偿付的年利率24%以上、36%以下部分的利息,债务人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克偿还原告荣新波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荣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雷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人民陪审员  龙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