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90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年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7000元、医疗费371.25元���误工费1950元、诉讼费25元,共计9706.2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村分面粉。原告领取三代面粉后放置车上,被告知是原告车后,开口便骂,举手就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要求原告住院治疗,但因原告有小血板病怕上火,一上火小血板就下降,故原告在家吃药养护13天。现因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刘某某辩称,被告为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村村干部。村在发放面粉时,因原告多拿了一袋面粉,被告进行制止,在互相夺面粉的过程中,确实互相推搡过,但是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原告并没有收入来源,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社区居民,被告系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社区委员会干部。2017年1月4日,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村民发放面粉,原告在领取面粉登记表中签名确认领取面粉后(该表中记载原告应领取两袋面粉),将三袋面粉放置其车中。被告发现原告多领取面粉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随经救护车拉至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并未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31.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威海卫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因头外伤(2017.1.4)来诊,诊为脑震荡,需休养治疗一月。被告对该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供乳山市梁昇水电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现有刘某某,于2016年5月至11月在我公司下属的龙海丽都工地打工,日工资150元。被告因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而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乳山市一工地干杂货,工作至2016年9、10月份,因血小板低而住院。后出院至打架时未工作。原告所在的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社区居民土地已于2015年被收回,居委会每人每亩地每年给予600元补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打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情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原告伤情系本次冲突所致。原、被告在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解决,现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实属不当,原告确在领取面粉时存在领取错误的情形。原、被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来看,原、被告责任比例确定为30%、70%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1.25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佐证,被告对用药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1.875元(731.25元×70%),现原告主张371.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主张其收入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原���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其仅提供乳山市梁昇水电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认受伤前因治疗血小板低而未工作,原告亦未提供完税证明,此外,原告作为农村人口其分的土地未进行耕种,就已经获得每亩600元的补助,原告未证明其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情况下,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人身伤害而产生误工损失。第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更未构成伤残,被告的行为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71.2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