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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继霞、张宏宇与张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宇,李继霞,张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宇,男,199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商贸学校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霞(张宏宇之母,兼张宏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兴经纬学校教师,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茜,女,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大学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宏宇、李继霞因与被上诉人张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宇、李继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居住琐事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3日伙同其叔、婶等四人至上诉人家里,对两名上诉人言语侮辱,并用铁质工具行凶,将二上诉人打伤。上诉人面对被上诉人的暴行,采取正当防卫措施,与法有据,而一审判决将双方行为认定为互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张茜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宏宇和李继霞赔偿张茜医疗费799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因琐事李继霞、张宏宇与张领旺、李占芬、张然、张茜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双方均有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茜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顶部挫伤、头外伤神经反应,支出医疗费799元,就诊一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医疗费票据、诊断正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等内容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为互殴,法院认定李继霞和张宏宇对张茜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张茜主张医疗费79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茜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复诊人次,法院酌定为100元。对于张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茜的总损失为899元,故李继霞和张宏宇应当赔偿张茜各项损失共计449.5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宏宇和李继霞赔偿张茜医疗费和交通费四百四十九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张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因案涉纠纷,张宏宇作为原告起诉张领旺、李占芬、张然、张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78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由张领旺、李占芬、张然、张茜对张宏宇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宏宇自负50%责任。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因案涉纠纷,李继霞作为原告起诉张领旺、李占芬、张然、张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78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由张领旺、李占芬、张然、张茜对李继霞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继霞自负50%责任。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继霞和张宏宇对张茜因案涉纠纷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负责任比例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未能妥善处理,以致互殴,双方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从本案的事实经过、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依法确定由李继霞和张宏宇对张茜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宏宇、李继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光审 判 员  任淳艺审 判 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果满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