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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万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5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邱运忠、郑伟兴,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邱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没有车牌),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山路12号“D字头通讯”店外面,在靠宾馆处的地方停好车后进入店内。被告人万某某看到徐某在店内看铺,于是叫徐某拿一台12**英版亮黑色苹果Iphone7手机(经核价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114元)给其看,随后再叫徐某拿手机配件。被告人万某某趁徐某转身去拿手机配件之际,拿起该手机跑出店外并驾驶摩托车离开。徐某于2017年3月18日19时30分报案。事后被告人万某某将该台手机拿到广西南宁朝阳广场旁的一间二手手机收购店出售,获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并将赃款存于其所开户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内(卡号62×××05)。经侦查,民警于2017年3月30日11时30分左右,在广东省珠海上冲村环村大道5号红运来公寓门口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卖手机所得的人民币3200元赃款从银行卡内取出。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经审讯,被告人万某某对抢夺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涉案赃款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超额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是初犯;4.被告人为解决父亲的医疗费用才走上犯罪道路;5.被告人是家庭的主要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和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2.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父亲患有食管癌并进行了手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赃款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且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第4、5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万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万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梁社明审 判 员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