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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402陆建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4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建达,男,1963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苏州市吴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建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建达于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吉祥路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建达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建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建达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建达于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吉祥路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建达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被告人陆建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陆建达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2016年11月12日抓获被告人陆建达。2、证人胥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2日在吉祥路东丽路口与被告人驾驶的车发生事故,对方有酒气,其报警的事实。3、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2日中午其和陆建达一起喝酒的事实。4、证人颜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11月12日晚上其和陆建达一起喝酒的事实。5、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的事实。7、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陆建达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建达出生于1963年9月4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建达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建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建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