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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明林与吴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林,吴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41号原告:朱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勇,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强。原告朱明林与被告吴强、江苏启能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朱明林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启能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批准,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勇、李成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林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科22703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吴强将其承接的江苏启能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并通过业主单位竣工验收。此后,被告吴强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被告吴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朱明林与被告吴强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江苏启能工地总款项为360530元,总支款为133500元,吴强尚结欠朱明林(扣除支款后)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227030元。因被告吴强未能及时支付该款,原告朱明林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被告吴强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朱明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强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27030元,有被告吴强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朱明林要求被告吴强支付上述欠款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明林工程款、材料款共计22703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6元,由被告吴强负担。该款原告朱明林已经预交,本院已经收取的部分不再退还,由被告吴强在履行本判决书一并支付给原告朱明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知悦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