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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滕坚、梁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滕坚,梁亚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2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393034。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坚,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被告:梁亚妹,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滕坚、梁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滕坚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滕坚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42738.16元、复利1640.98元,共计454379.14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梁亚妹对被告滕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坚、梁亚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滕坚。签约情况: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805000410号)及《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本金:410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7.4%。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1月25日,滕坚尚欠贷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42738.16元、复利1640.98元。另查:滕坚与梁亚妹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滕坚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对于滕坚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等予以证实,且滕坚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因滕坚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梁亚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梁亚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滕坚、梁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滕坚、梁亚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10000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含罚息)42738.16元、复利1640.98元;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金额在贷款年利率17.4%上加收50%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滕坚、梁亚妹负担(该款被告滕坚、梁亚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静翩童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