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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陆志飞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飞,陆安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志飞,女,1975年2月28日生,布依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陆安金,女,1987年7月18日生,布依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志飞、陆安金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志飞、陆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陆志飞和柏青梅(另案处理)等共同预谋假相亲骗他人彩礼钱,由被告人陆志飞冒用柏青梅女儿“陆子晴”的身份信息,通过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告人陆志飞介绍给丰县华山镇的李某,骗取李某彩礼钱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陆志飞分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陆志飞与李某生活一段时间后借机逃跑。后媒人(身份不详)退给李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陆志飞分得的40000元中,拿出8000元用于购买家具,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交给李某人民币6000元花销。2、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陆志飞、陆安金和黄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假相亲骗他人彩礼钱,被告人陆安金将黄某带至沛县,被告人陆志飞通过张建等人将黄某介绍给沛县河口镇的宋某1,骗取宋某1人民币68000元。被告人陆志飞、陆安金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志飞、陆安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苏0322刑初66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朱某、黄某、宋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宋某1的陈述,被告人陆志飞、陆安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陆志飞、陆安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志飞、陆安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志飞、陆安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志飞、陆安金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志飞、陆安金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二被告人系坦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志飞、陆安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志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陆安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XX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