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执5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家财、潘素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家财,潘素敏,刘清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5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家财,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铁定,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素敏(曾用名潘敏治),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刘清忠,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家财与被执行人潘素敏、刘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潘素敏、刘清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素敏、刘清忠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家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5元、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潘素敏、刘清忠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福建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潘素敏、刘清忠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无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国土等财产登记信息。2、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潘素敏、刘清忠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潘素敏、刘清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3、于2017年5月23日向南安市公安局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潘素敏、刘清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