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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麦同与乔永红、李根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麦同,乔永红,李根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435号原告:黄麦同,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永红,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李根堂,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黄麦同与被告乔永红、李根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麦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永红、李根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麦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乔永红、李根堂偿还黄麦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乔永红、李根堂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根堂、乔永红系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8月1日向黄麦同借款20000元,后经黄麦同多次向乔永红、李根堂催要,乔永红、李根堂推脱迟迟不还。故黄麦同诉至法院。被告乔永红、李根堂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乔永红、根堂向黄麦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黄麦同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约定于年月日归还,无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乔永红李根堂身份证号:电话:137××××3828注:如不按期全额归还,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小写。借款日期:2015年8月1日”。现黄麦同以经催要乔永红、李根堂不予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乔永红、李根堂于1990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乔永红、李根堂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乔永红、李根堂向黄麦同借款2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为证,黄麦同与乔永红、李根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黄麦同催要,乔永红、李根堂应及时返还借款。关于黄麦同要求乔永红、李根堂按照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黄麦同要求乔永红、李根堂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永红、李根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麦同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乔永红、李根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许伟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