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蔡永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蔡永良,刘以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村委会家壁村民小组石安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宗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潇,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柏根,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永良,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师宗县。一审被告:刘以胜,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生,大学文化,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安宁市。再审申请人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永良、一审被告刘以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沃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蔡永良未按照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云沃公司拖走挖机实属无奈。根据公安的调查处理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云沃公司的员工与蔡永良发生过肢体冲突,蔡永良系被云沃公司员工致伤。二审认定事实及判处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在卷的证据,虽没有充分证据明确指向蔡永良的受伤即为云沃公司所为,但蔡永良受伤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且该损伤是在与云沃公司的员工因拖挖机的过程中发生,原审考虑前述因素判由云沃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云沃公司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云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郭雅欣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